(2015)内中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秀玉与姚良、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玉,姚良,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黄秀玉,女,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姚良,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法定代表人王归川,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20655218-5。原告黄秀玉诉被告姚良、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玉诉称,2013年7月及11月,被告因承建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厂房,急需资金,故以“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扬湄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元、2万元人民币借款共计32万元(其中:2013年7月30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借款2万元)用于该工程投入。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项目部于当年7月25日、11月3日写下借条,加盖项目章,该项目部经理姚良在借条上签字。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月支付利息,也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姚良和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扬湄项目部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姚良是本公司在贵州湄潭项目的负责人,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本公司仅收取了0.5%的技术咨询费,项目部和被告姚良向原告借款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由被告姚良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发布内市中区四建(2012)0038号文件决定聘用姚良为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并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兹授权我单位姚良通知为我方签订承包合同代表人。该代表就湄潭县扬眉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厨房建筑管理,全县范围内与你方达成的协议,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包括了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号码、发照机关、经济性质、注册资金、以及开户银行、账号等情况。而在同年11月15日两被告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中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约定将湄潭县扬眉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内部承包给被告姚良,并按工程总价款0.5%收取技术咨询费。后原告黄秀玉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姚良,被告姚良在收到32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驻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以上事实,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文件、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委托书、借条、转款凭证等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的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扬湄项目部作为借款单位,且该借款用于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扬湄的工程项目,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将在扬湄的工程项目承包给了���告姚良,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仅收取了技术咨询费,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良和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秀玉借款3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率标准的二倍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4元,减半收取4,142元,由被告姚良和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峻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