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铮,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申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光明。委托代理人唐英。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负责人王育松。委托代理人周轶伦。委托代理人江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第三人上海申湖(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翔、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亚伟、孔铮、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轶伦、江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申湖(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原告的儿子姚某某与被告在2001年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姚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之间是恋爱关系,购买上述房屋后,姚某某、被告以恋人身份同居于上述房屋。2014年姚某某死亡。原告为姚某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上述房屋购买时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同)871,712元,首付款181,712元,剩余为姚某某向银行贷款69万元。首付款为姚某某支付,但因时间久远,故原告认可首付款系姚某某、被告共同出资,即上述房屋被告实际付款90,856元,剩余780,856元为姚某某出资(包括已偿还、尚未偿还完毕的银行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持有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89.58%(780,856元/871,712元)的产权份额,被告持有上述房屋10.42%的产权份额。被告赵某辩称,同意对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进行明确,但被告应持有上述房屋75%产权份额,原告持有25%的产权份额。1、购房首付款是被告支付。2、双方同居数十年,财产混同,贷款实际上是二人共同支付,贷款人是姚某某、被告两人,还款来源是姚某某、被告的共同财产。3、姚某某、被告自1995年底认识,1996年7月31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起,建立事实婚姻。期间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2008年姚某某、被告达成一份财产分割协议,明确上述房屋各占50%权益。4、原告另有其他住房,而被告仅有此房屋。姚某某去世后,一直由被告偿还贷款。5、姚某某、被告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是被告已经尽到了妻子的责任,被告应当享有继承姚某某财产的权利,且应当予以多分。第三人上海申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湖集团”)未到庭答辩。庭后,申湖集团到庭陈述称,同意由原、被告按份共有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申湖集团会依法配合办理手续。原、被告的产权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房屋位置,该房屋预售时,即姚某某、赵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记载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竣工、办理大产证后,对门牌号码进行了调整,姚某某、赵某购买的天钥桥路XXX弄XXX号楼更改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楼。若原、被告现在进行产权登记,则登记记载的房屋位置应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杨浦支行”)述称,尊重法院判决。第三人的债权、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如果贷款等各项相应费用结清后,第三人同意配合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鉴于借款人姚某某已经死亡,希望可以提前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截至开庭前2015年4月21日,剩余贷款本金439,904.70元,另有逾期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死亡。原告系姚某某的母亲。姚某某的父亲先于姚某某死亡。姚某某生前未登记结婚、无子女。上海市天钥桥路XXX弄XXX-XXX号房屋原权利人为第三人申湖集团。2001年11月3日,姚某某、被告(买方、乙方)与申湖集团(卖方、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取得天钥桥路XXX弄地块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上投资建造新贵都万体景苑商品房;乙方向甲方购买天钥桥路XXX弄新贵都万体景苑XXX号XXX层(名义层)XXX室;总房价款暂定871,712元;甲方定于2002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乙方于2001年11月3日前支付181,712元,乙方申请贷款69万元。2001年11月22日,上海市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层房屋经核准设定预告登记,预购房屋权利人为姚某某、被告(注:此处权利人记载为“姚某某”,当事人均称是书写错误)。2001年12月9日,借款人(抵押人)姚某某、贷款人(抵押权人)工行杨浦支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因用于购房借款69万元;抵押物坐落于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落款处借款人(抵押人)由姚某某、被告签章,抵押物共有人处空白。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层房屋经核准设定预购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工行杨浦支行。同日,工行杨浦支行取得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其中记载权利范围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014年6月17日银行扣款后,房屋剩余贷款本金459,072.01元。同年7月11日贷款还息后,扣划贷款账户余额0元。2014年7月23日、8月14日、9月10日、11月2日,分别五次由其他账户汇款4,250元进入贷款账户,用于偿还贷款。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3月12日,贷款账户共计偿还贷款本息35,845.63元。此后剩余贷款本金439,904.70元,未再有偿还贷款。审理中,原告、被告、第三人申湖集团一致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位置由预告登记时的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更改为:上海市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现由被告控制使用。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其主张的房屋产权比例已包含了剩余贷款的部分,可一次性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525万元。关于姚某某死亡后房屋抵押贷款的偿还情况:被告称,姚某某死亡后的贷款均由其个人支付,扣划贷款的银行账户内没有余额,2015年4月21日起因本案诉讼等原因未再偿还贷款。其中2014年7月、8月、9月,是由被告自己的账户向扣划贷款账户转账相应钱款用于支付贷款。此后被告办理扣款授权书,自2015年1月14日还款账户更改为被告账户,被告直接将钱款存入该账户以偿还贷款。原告称其本人并未偿还贷款,扣划贷款的银行卡在被告处,原告认为姚某某死亡后上述账户内有遗留钱款,应是姚某某的资金用于偿还了部分贷款,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8月、9月的银行贷款。审理中,被告提供2002年8月20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被告、姚某某共同协商同意解除双方恋爱,并对双方共有财产作出如下划分: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双方各占50%权益,由姚某某负责卖出后平分还贷后的剩余金额。该协议另涉及其他财产分配。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因姚某某死亡无法确认协议真实性,且是两种不同的笔书写,仅看签字有点像姚某某的笔迹,但是姚某某生前从未告知原告存在该协议,故该份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是在解除恋爱关系情况下的财产分割,但是直至姚某某去世,两人并未解除恋爱关系,故该协议没有生效。后本院向原告释明,如对上述协议真实性存有异议,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申请,本院将依法认定协议的效力。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还款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姚某某、被告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并登记为该房屋预告权利人。原、被告均确认姚某某、被告于系争房屋处共同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根据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故系争房屋应属姚某某、被告共有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被告提供2008年8月20日姚某某、被告签署协议以证明系争房屋由姚某某、被告各半享有权益。原告虽对该份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出其他证据反驳该份协议,故份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协议内容可知,其中记载姚某某、被告同意解除恋爱,系争房屋划分为“双方各占50%权益,由姚某某负责卖出后平分还贷后的剩余金额”,虽然此后双方并未解除恋爱或同居关系,系争房屋亦未出售,但该协议实际仍是姚某某、被告对各自享有系争房屋权利比例的划分,是对系争房屋共有份额的约定,于法无悖,当属有效。故系争房屋由姚某某、被告各享有50%的权利。现姚某某已死亡。被告称其与姚某某1995年底认识,1996年7月31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是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可以继承姚某某的财产。但根据法律规定,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所述情形明显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情况,故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姚某某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姚某某享有的系争房屋50%的权利由原告继承。姚某某、被告一直未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仍为房屋出售方第三人申湖集团。申湖集团同意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原、被告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本院予以准许。系争房屋已设定抵押登记,且有未结清的贷款。关于贷款的处理,本院认为,姚某某2014年7月14日死亡后,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还款义务。但在姚某某死亡后至2015年4月期间,又曾偿还贷款本息本息35,845.63元。被告称该期间贷款均系其个人偿还。原告明确其本人未偿还贷款。原告虽称原贷款账户内尚有余额,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9月的贷款,而从银行出具的历史明细可以看出姚某某死亡后贷款账户内并无余额,故本院采信被告意见。姚某某死亡后,被告个人已偿还贷款本息35,845.63元,此应由原告承担其中的50%即17,922.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门牌为:上海市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各偿还50%;二、履行上述义务后,上述房屋由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按份共有,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各持有上述房屋50%的产权份额;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17,922.82元。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计17,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各负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