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友与程胜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王友,务工。委托代理人蔡丈田,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雪松,男,系原告王友继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胜国,医生。委托代理人余玉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女,系被告程胜国儿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友诉被告程胜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的委托代理人蔡丈田、陈雪松,被告程胜国的委托代理人余玉珍、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诉称,2014年8月1日7时36分左右,原告驾驶鄂J×××××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上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州区陈策楼镇汪家学村村部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被告驾驶的王派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双方受伤的事故。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黄冈市中医医院,治疗费18072.06元。出院后,进行了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75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被告已先向法院起诉赔偿,原告同样因伤受到损害,应按交通事故认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18072元;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胜国辩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经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等费用即使具有合法性,被告也只能依据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7时36分许,原告王友驾驶鄂J×××××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陶立),沿上纱线东向西行驶至黄州区陈策楼镇汪家学村村部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被告程胜国驾驶的“王派”牌二轮电动车相肇事,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程胜国,原告王友,陶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5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二)认字(2014)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胜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立无责任。原告王友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花去医疗费18072.60元。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右第三跖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右肩部手术切口处换药,隔日一次,术后两周行伤口拆线;2、继右前臂悬吊一月,继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一月;3、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4、全休三月;5、每周一专家门诊定期复查,每月复查右肩部及右足部DR片;6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7、不适随诊。2015年3月9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王友伤情作出浠嘉医(2015)临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友本次受伤不构成伤残;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7500元(柒仟伍佰)元左右;3、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原告王友自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程胜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胜国驾驶的“王派”牌二轮电动车与原告王友驾驶鄂J×××××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程胜国驾驶的“王派”牌二轮电动车相肇事,经黄冈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胜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友受伤,原告王友与被告程胜国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由原告王友承担70%的责任,被告程胜国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请,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主治医院正式医疗费发票,依法认定为1807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主治医院作出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未记载需加强营养,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依法认定为75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结合原告住院及全休时间,计算方式为:23693元/年÷365天×(18天+90天)天=7010元。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计算方式为:26008元/年÷365天×18天=1282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1200元在卷佐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上述1-7共计35964.60元,由原告王友自行承担25175.22元(35964.60元×70%),被告程胜国承担10789.38元(35964.60元×30%)。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本院已审理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对本次事故中本案被告程胜国诉请的审理,未对本案原告损失进行调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依法享有向本案被告主张的权利,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友10789.38元。二、驳回原告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友承担210元,被告程胜国负担90元(该款原告王友已垫付,限被告程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张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