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开茂与被上诉人甘肃省白龙江林管局河西综合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开茂,李开茂与被上诉人甘肃省白龙江林管局河西综合开,甘肃省白龙江林管局河西综合开发局,河西综合开发局酿酒葡萄生产管理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5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开茂,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省白龙江林管局河西综合开发局(以下简称河西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西综合开发局酿酒葡萄生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葡萄管理中心)上诉人李开茂与被上诉人甘肃省白龙江林管局河西综合开发局、被上诉人河西综合开发局酿酒葡萄生产管理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开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德,被上诉人甘肃省白龙江林管局河西综合开发局委托代理人王武,被上诉人河西综合开发局酿酒葡萄生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葡萄管理中心系被告河西局下属生产管理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2004年起就在被告处葡萄种植基地务工,掌握了一定种植技术。2011年2月24日,被告河西局为吸引本局外人员参与新建葡萄园,巩固发展建成园,与原告达成书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河西局)将位于四场葡萄地共40亩出租给乙方(原告)经营,甲方在今年(2011年)必须保证每户新建住房一套(集中连片);甲方必须保证为每户提供口粮田按承包面积2:1搭配;承包年限为20年;协议签订后,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租赁葡萄园合同;甲方有责任对葡萄地进行合理搭配,以租赁给承包户;其他事宜和河西局其他租赁户同等对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了部分租赁户参与了被告河西局葡萄基地生产经营。原告于2011年开始实际耕种被告(1-6-南10-12)、(2-9-1-8)、(4-25-4-9)葡萄地,2012年又转租了王兴祥名下(4-26-2-8)葡萄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葡萄管理中心针对(4-25-4-9)建成园葡萄地签订了租赁种植经营合同书,租赁期限为5年(2011.1.1至2016.12.31);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葡萄管理中心针对(2-9-1-8)建成园葡萄地签订了租赁种植经营合同书,租赁期限为5年(2012.3.1至2017.2.28);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葡萄管理中心针对(1-6-南10-12)建成园葡萄地签订了租赁种植经营合同书,租赁期限为5年(2012.3.1至2016.12.31);同日,原告与被告葡萄管理中心还针对(4-26-2-8)新建园葡萄地签订了租赁种植经营合同书,租赁期限为10年(2012.1.1至2021.12.31)。四份租赁种植经营合同书均为被告葡萄管理中心提供的同一格式的合同文本,在合同第三条十一款3项中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没有完成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地平均亩产低于当年全局平均亩产量80%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一切损失承租方进行承担”。2012年5月12日凌晨,因低温冻害,致使葡萄基地整体受损严重,为减少承包户及租赁户的损失,被告决定2012年给予承包户和租赁户优惠补贴政策,为此原告和被告葡萄管理中心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原告依补充合同领取了补贴享受了优惠。2013年,原告租赁种植的(4-25-4-9)建成葡萄园,亩均产量仅为148.56kg,为该品种亩产量的14.86%,为该品种在被告全局亩均产量的23%。2014年3月20日,原告因无能力承担(1-6-南10-12)建成园葡萄地义务,向被告申请退地获准。2014年4月20日,被告葡萄管理中心依据《租赁种植经营合同书》第三条十一款3项的约定内容,向原告发出了解除(4-25-4-9)、(4-26-2-8)葡萄地的租赁合同,同时收回21亩(实为20.4亩)口粮田告知书。至此原告2014年实际只耕种了(2-9-1-8)建成园葡萄地。2014年5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和合同,返还原告租赁被告四场葡萄地17亩、搭配的口粮田21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系有效合同。在实际履行该协议中,双方并未将所租赁土地仅限定在被告四场,而是在一场、二场、四场的葡萄地上进行了实际履行,共计37亩;依土地租赁协议所搭配的口粮田也没有安排在四场,而是具体安排在了三场;约定的住房实际安排在了一场。这是双方对土地租赁协议履行的实际变更,变更后的实际履行行为并未改变土地租赁协议本意,对变更后实际履行的内容双方仍应严格遵守。针对实际履行内容,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租赁种植经营合同,该四份合同是原被告对原土地租赁协议的细化和补充,原被告均应依法严格遵照履行。2014年3月20日,原告申请解除(1-6-南10-12)葡萄地租赁种植经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对此原被告意思表示一致。(2-9-1-8)葡萄地,现在原告仍然在实际耕种,双方亦在实际履行中。针对(4-25-4-9)葡萄地的实际履行,原告认可2013年葡萄产量较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产量较低是被告不提供补栽葡萄苗、葡萄地本身缺苗严重、地力太差等原因,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葡萄园务工多年,掌握了葡萄栽培技术,签订合同时实际已经将该葡萄园种植了两年,对该葡萄园地力苗木情况认知是清楚的,故被告依据合同第三条十一款3项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后,对(4-25-4-9)葡萄地的租赁种植经营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相对性中包含独立性。若非,针对四场葡萄地,原被告不会签订两份租赁种植经营合同。(4-26-2-8)葡萄地为2012年新建园,按照葡萄生长规律,2013年并不能收获葡萄果。故被告以原告履行(4-25-4-9)葡萄地租赁种植经营合同能力低下,从而得出原告无法经营好新建葡萄园的结论为时过早,对此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6-2-8)葡萄地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和实际履行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2:1的比例为原告搭配口粮田,根据原告实际种植的(2-9-1-8)葡萄地和被告不当行使合同解除权的(4-26-2-8)葡萄地,被告应当为原告搭配口粮田8亩,被告将原告实际耕种的20.04亩口粮田全部收回的做法不当。原告主张其实际耕种的口粮田20.04亩中的大部分来自于原租赁户王兴祥,不在搭配口粮田范围内,其主张与口粮田所有权归属及搭配权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8万元损失,因没有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当庭陈述是按照葡萄生长的规律、产量、收购价格、地亩数概算而来,故不予支持,待其证据搜集充分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开茂与被告河西综合开发局酿酒葡萄生产管理中心,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四分场建成园25方田4条田9亩葡萄地租赁种植经营合同自2014年4月20日解除;二、原告李开茂与被告河西综合开发局酿酒葡萄生产管理中心,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四分场建成园26方田2条田8亩葡萄地租赁种植经营合同继续履行。由被告甘肃省白龙江林管局河西综合开发局返还原告李开茂四分场新建园26方田2条田8亩葡萄地,同时返还应搭配口粮田8亩。限于2016年1月1日之前返还;三、驳回原告李开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开茂承担1000元,被告甘肃省白龙江林管局河西综合开发局承担800元。宣判后,李开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判决结果的作出是2015年4月29日,审理了近一年时间,且没有任何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没有通知上诉人和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和代理人也未参加过2015年3月26日的审理。二、一审法院对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4-25-4-9)葡萄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20日解除的认定无事实依据。9亩葡萄地产量低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以尽其所能提交了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协议》、《租赁种植经营合同书》,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收回上诉人的17亩葡萄地、大田地21亩;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履行(4-25-4-9)葡萄地租赁合同过程中葡萄产量低的原因以及解除该合同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2、李开茂主张的8万元损失应否得到支持;3、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对双方履行(4-25-4-9)葡萄地租赁合同过程中葡萄产量低的原因以及解除该合同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省白龙江林管局河西综合开发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与被上诉人河西综合开发局酿酒葡萄生产管理中心签订的《租赁种植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应当予以确认,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西综合开发局酿酒葡萄生产管理中心签订的四份《租赁种植经营合同书》是对原《土地租赁协议》的细化和补充,双方均应依法严格遵照履行。2014年4月20日,被上诉人河西综合开发局酿酒葡萄生产管理中心因上诉人2013年租赁的(4-25-4-9)建成葡萄园产量低,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种植经营合同书》第三条十一款3项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没有完成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地平均亩产低于当年全局平均亩产量80%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一切损失承租方进行承担”,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解除该租赁合同。上诉人认为造成葡萄产量低的原因与上诉人无关,葡萄产量低是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按合同约定给上诉人提供补栽苗木,加之2012年低温冻害,致使部分苗木受损,使得葡萄产量低下。被上诉人辩称2012年低温冻害,致使葡萄园整体受损,而其他租赁户种植的葡萄并未因此而减产,且当时为减少承包户及租赁户的损失,被上诉人当年就给予承包户和租赁户优惠补贴政策,为此双方还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上诉人依补充合同领取了补贴享受了优惠。同时还提供了补苗发放登记表,证明按约完成了补栽苗木的发放。对此,上诉人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务工年限、技术掌握程度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4-25-4-9)葡萄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20日解除,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四分场新建园26方田2条田8亩葡萄地,同时返还应搭配口粮田8亩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8万元损失,及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应赔偿返还四分场建成园26方田2条田8亩葡萄地和返还配口粮田8亩期间的损失问题,因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可依法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向上诉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上诉人也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8月5日一审法院庭审后,认为本案不宜判决处理,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遂将案件中止审理,经多次反复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一审法院恢复审理,并直接作出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人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开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开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芝琴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岳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