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一初5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张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表人:徐广进。原告张某诉被告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到“鲨鱼软骨复合软胶囊”10瓶,单价113元,共1130元。回到家准备食用时却被一个懂英文的朋友告知,“chondroitinsulfate”中文翻译过来就是硫酸软骨素,硫酸软骨素是2010年药典药品。普通食品里竟添加药品。经过大量查询资料得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国家标准。换而言之,就是进口的食品也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未经安全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规定。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1130元并十倍赔偿11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以其他形式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通过京东网的瑞年京东旗舰店购买了瑞年鲨鱼软骨复合软胶囊13瓶,价格为86.92元。盒,总价为1180元,返现50元,原告共支付1130元。涉案的瑞年鲨鱼软骨复合软胶囊在京东网订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为“瑞年鲨鱼软骨复合软胶囊60粒氨糖软骨素加钙片氨糖硫酸葡萄糖保护骨关节美国进口”。另查,瑞年京东旗舰店为京东网上的店名,该店铺公司名称为被告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涉案产品的外包装采用中文和英文共同标注,产品正面标识为英文名称“GLUCOSAMINECHONDROITINCOMPLEXSOFTGEL”;右侧中用英文标识ingredients:GlucosamineSulfate200mg、ChondroitinSulfate50mg。中文标识载明:食品名称为鲨鱼软骨复合软胶囊;配料为浓缩鲨鱼软骨粉、浓缩火鸡软骨粉、明胶、甘油;国内总经销为被告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再查,chondroitinsulfate译为中文为硫酸软骨素,硫酸软骨素未纳入我国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亦无证据显示其已纳入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上述事实,有照片、购买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案涉产品未标明用途,应认定为普通食品。涉案产品原产地为美国,其中文标识载明的配料中不含有硫酸软骨素,但其英文标识的产品成分载明含硫酸软骨素50mg,而硫酸软骨素未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某发[2002]51号)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也没有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当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硫酸软骨素可以作为原料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应认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涉案商品在我国境内的总销售商,未能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产品,损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退回货款1130元,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所购买的鲨鱼软骨复合软胶囊13瓶;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每瓶86.92元的价格折抵被告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张波的上述货款;二、被告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113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蕴婷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