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万瑞花与荆瑞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瑞花,荆瑞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904号原告万瑞花,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寿峰,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瑞晴,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6号海祺商务大酒店5、6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王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瑞花与被告荆瑞晴、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瑞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寿峰,被告荆瑞晴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瑞花诉称,2015年1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荆瑞晴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弯,与前方顺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万瑞花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万瑞花伤。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荆瑞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5690.07元,护理费19806.8元(117.2元×19天×2人+117.2×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残疾赔偿金17461元(17461元×5年×2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81元,施救费284元。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102.87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荆瑞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另外,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43.8元,要求兑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向我公司报案,在事故发生三天后报案,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未在第一时间报案的,且事故发生后,荆瑞晴逃逸,我公司不予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5时30许,被告荆瑞晴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弯,与前方顺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万瑞花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万瑞花伤。肇事后,被告荆瑞晴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荆瑞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瑞花无责任。原告万瑞花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脑梗死,软组织损伤,腰椎压缩性病变,支出医疗费35690.07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81元。2015年4月25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万瑞花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84元。另查明,被告荆瑞晴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荆瑞晴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4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明,施救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荆瑞晴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因被告荆瑞晴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万瑞花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荆瑞晴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被告荆瑞晴事发后未及时报案,且肇事逃逸,不应在保险内赔偿,本院对此认为,该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认定,事故属实。在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荆瑞晴逃逸,即便肇事逃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690.07元,护理费19806.8元(117.2元×19天×2人+117.2×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残疾赔偿金17461元(17461元×5年×20%),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81元,施救费28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的实际情况,应以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万瑞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39132.8元,计49132.8元;被告荆瑞晴应当赔偿原告万瑞花医疗费2569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计26070.07元。被告荆瑞晴要求兑除垫付款164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万瑞花经济损失4913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荆瑞晴赔偿原告万瑞花经济损失26070.07元,兑除垫付款1643.8元,余款24426.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万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17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旭 红审 判 员 王 汝 海人民陪审员 张 瑞 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