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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符英会诉赵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485号原告符英会,女,汉族,生于1954年1月3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谭万成,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明俊,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郭德芬(特别授权),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系被告赵明俊之妻子。被告郭德芬,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38478-3法定代表人:李继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姜君权,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川淋(特别授权),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符英会诉被告赵明俊、郭德芬、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英会的委托代理人谭万成,被告赵明俊的委托代理人郭德芬、被告郭德芬、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川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英会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赵明俊驾驶川S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达川区滴河乡向达川区石桥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达川区滴河乡政府门口路段,将路边行人符英会撞倒,该车侧翻于路边坎下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达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髋软组织挫伤。经过医治后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医嘱术后2月内左髋部禁固定负重,休息2周。后在达州市骨科医院做了第二次手术。2013年10月1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3)第B2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符英会无责任,赵明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5日,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符英会评定为玖级伤残。现要求法院判决: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符英会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误工费1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650元、鉴定费700元、第二次手术误工费2400元(30天×80元/天)等各项费用共计131514元;2.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符英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符英会的身份信息;2.被告赵明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明俊的身份信息;3.被告郭德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德芬的身份信息;4.富德生命人寿保险信息,证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信息;5.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7.达州金证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九级伤残;8.证明,证明原告在滴河街道经商;9.医药发票,证明原告共用去医药费30560元;10.出、入院证明、用药清单、病历情况,证明原告用药情况;11.修车发票,证明川S*****修车费为34360元;12.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3000元;13.个体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经商;14.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在滴河街道有住房占地118.1平方米;15.车票,证明交通费共计1665元;16.税务登记证,证明郭德贵在滴河街道经营百货已交税;17.税务登记证,证明郭德贵在滴河街道经营百货已缴纳国税;18.征收税款通知书,证明郭德贵在滴河街道经营百货已缴纳地税通知书;19.健康证,证明郭德贵在滴河街道经营副食的健康证;20.常住人户登记,证明郭德贵与符英会系夫妻关系;21.非经营结算收据,证明原告缴纳验证、资料费用;22.电费收据,证明郭德贵在滴河场镇用电情况;23.求实鉴定意见书,证明九级伤残;24.卫生单位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门诊治疗用去165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3,认可伤残等级,第一次后续治疗费1000元,已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居委会和政府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对此不予认可;对个体营业执照、房产证、税务登记证,因为没有提供原告的结婚证,所以不予认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户口本没有原件,请法庭核对其真实性,交通费不能证明其关联性,请法庭认定,对证据24无异议。被告郭德芬经质证,表示没有意见。被告赵明俊、郭德芬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川S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垫付医疗费30505.38元,给原告借款3000元,要求一起处理。2013年住院26天是我请人护理的,护理费、生活费是我支付的。2014年10月4日进行第二次手术的护理费、生活费也是我支付的。另支付交通费920元。被告郭德芬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护理人员王定容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工资表;2.邱方琼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工资表;3.车票;4.借条,医药费发票两张;5.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我们只按固定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如果被告应多付的,被告应自己负责。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借条是事实,对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证据1请人护理需医嘱,而且应该请专门护理人员,没有发票,只有收条,对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的发票无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借条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起处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垫支1万元清单。原、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赵明俊驾驶川S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达川区滴河乡向达川区石桥镇方向行驶,即日15时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滴河乡政府门口路段时,将路边行人符英会撞倒,该车侧翻于路边坎下,造成该车受损,行人符英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符英会受伤后被送往达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髋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4999.38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髋软组织挫伤。医嘱:1.出院后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各关节功能锻炼;2.每月来院复查X片,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行走时间,过早下地易导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3.切口红肿疼痛及时来院就诊;4.休息三月;5.门诊随访。2014年3月17日,原告符英会到达州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5元。2014年10月4日,原告符英会到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骨颈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5506.11元。原告符英会用去医疗费共计30670.49元。2013年10月1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3)第B2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明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英会无责任。2014年4月15日,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符英会左股骨颈底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9级伤残;2.被鉴定人符英会后续治疗费9000元左右。共用去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2015)临床鉴31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符英会的伤残等级为9级。同时查明:川S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德芬,被告赵明俊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已在被告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郭德芬垫付医疗费20505.49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符英会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已由被告郭德芬支付,并在被告赵明俊处借支现金3000元。原告符英会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达公交认字(2013)第B2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明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英会无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川S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德芬,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进行第二次手术,对其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符英会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4)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符英会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30670.49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确定为10400元[80元/天×130天(26天+90天+14天)];5.护理费,确定为3200元(80元/天×40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00元(20元/天×40天);7.营养费,确定为800元(20元/天×40天);8.交通费,系实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9.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证实,确定为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4694.49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英会的损失120000元;医疗费自费药品比例,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且均未申请鉴定,本院酌情按照15%予以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品费为4600.57元(30670.49×15%)由被告郭德芬负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德芬负担;剩余29393.92元(154694.49元-120000元-4600.57元-700元)由被告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英会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英会的损失29393.92元,扣除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还应支付139393.92元;二、医疗费自费药品4600.57元由被告郭德芬负担;三、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德芬负担;四、被告郭德芬垫支医疗费20505.49元,及被告郭德芬支付符英会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4000元,及原告向被告赵明俊处借支现金3000元,共计27505.49元(20505.49元+3000元+3200元+800元),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品、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后,剩余20923.92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符英会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郭德芬。案件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被告郭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秦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