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江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544号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欧阳显南。被告江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峥。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江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玮担任记录。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显南,被告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陈杏午婚后共同生育独生子即被告某。1999年3月12日,原告与陈杏午协议离婚,除原告必须生活用品外,家庭所有财产(包括房屋)均归属陈杏午与被告所有,被告由其母亲抚养。当时,原告在湖南省(株洲)湘江氮肥厂工作,每月工资450元,每月支付被告300元抚养费。1995年1月18日,原告被车辆撞伤,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在阴天下雨时仍有疼痛症状。近期,原告经常出现肢体麻木、头晕、心悸、胸闷等现象,经医院诊断血压高达180/100mmHg,属3级高血压(重度),医生叮嘱原告每天应吃降压药,但就原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吃饭生存都难以解决,又如何购买降压药品,只能任病情恶化、加剧。原告多次寻求工作,但因为年事已高以及伤病等因素,企业都拒绝聘用。无其他经济来源的原告,仅靠每月300元的低保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甚至可能露宿街头,另外尚欠缴社保费用。被告江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在湖南师范大学任职,其妻子在湖南涉外经济学院任职。迫于生活无奈,原告近期曾多次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而被告面对父亲的凄惨现状却熟视无睹。赡养父亲不仅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被告拒不赡养父亲的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和人伦道德,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某乙辩称:(一)原告品行不端、赌博成性且屡教不改,导致家庭债台高筑、婚姻破裂,被告身心饱受伤害,留下巨大心理阴影。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后,原告也未对被告尽到足够的抚养义务。1994年,原告染上赌博恶习,其养父母和被告母亲多次劝说,但原告屡教不改,导致家庭负债达2万多元,这对于当时月收入只有400元左右的工人而言,无异于天文数字。199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在株洲市石峰区协议离婚,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原告赌博成性导致家庭不和给被告造成了身心伤害,而被告所在家庭的破裂,又给尚未成年的被告造成了巨大心理阴影。依据公证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由其母亲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被告参加工作时止,原告每月探望被告1次。但离婚后,原告对被告没有尽到足够的抚养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没有完全履行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1999年3月至5月,原告在其单位(原湘江氮肥厂)领导的督促下每月支付了300元。1999年6月至9月,原告完全没有支付抚养费。被告的母亲于1999年9月去原告的单位反映情况,时任原告单位的领导潘高德核实情况后,决定从1999年10月份起,单位从原告的工资中直接扣除300元抚养费。2000年,原告所在单位停产后,单位停止扣付抚养费,而原告也再没有支付过抚养费;2、原告完全没有履行探望、关心被告的法定义务。自1999年6月份起至今,原告从没有探望、关心、询问过被告的情况,也没有承担过被告在大学、研究生阶段的学习、生活费用。被告在上大学期间,其母子二人靠打零工维持生活。被告母亲所在单位停产后,为了维持母子生计和被告的学业,被告的母亲在私人茶馆里面做过饭,煤气中毒差点送命;到别人家里做过家政服务,一天做十几个小时做得腿都提不起来;应聘过其原单位电站的临时工,24小时待命,半夜爬火车取样,白天做分析,而工资仅有每月400元;被告母亲的单位复工后,为了多赚点钱补贴家用,其白天在单位上班,晚上经同事介绍在私人化工厂兼职;周末和节假日,又到外地企业(祁东碱厂、邵阳氮肥厂等)做化验工作。被告则利用课余时间做家教、帮商家发传单、在培训机构上课等方式勤工俭学、补贴家用。被告与其母亲就是这样相依为命,相互扶持,一步一步走出生活困境,直至被告大学毕业参加工作,而在此期间,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没有给予一丝情感上的关怀与物质上的帮助。原告的所作所为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完全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此外,原告作为养子,由于其赌博恶习不改,同时不履行赡养养父母的义务,2002年12月16日,原告的养父母通过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收养关系。(二)原告尚在就业年龄内,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一技之长,具有谋生的手段和能力。其在株洲市区拥有共有产权住房,在长沙市区拥有独立产权住房并进行了买卖交易,获取了大额现金,生活并不困难。其属于国企改制职工,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已具备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不存在补缴养老保险之说。原告出生于1958年2月,现年57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具有高中文化水平,在原湘江氮肥厂电站车间机修班担任钳工,属于技术工种,目前,像具有原告这种资格和资历的老技术工人是比较受用工单位欢迎的。因此,原告在客观上是具有谋生的手段和能力的。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于1999年离婚后,其2000年再婚,不久又离婚。××××年××月××日,原告第三次结婚,并于2005年与其妻子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株洲市石峰区的住房(湘天桥二区43栋502房)。2010年1月7日,原告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一套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的住房(新开铺路广厦新村A2栋407),2010年1月11日,原告将该套房屋出售,获得了大额现金。因此原告在经济上比较宽裕,在生活上并不困难。原告于1975年12月在原湘江氮肥厂(国企)参加工作,后该企业改制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截止目前,原告已经缴费356个月(含视同缴费年限237个月)。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文件规定:“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国发(2005)38号文件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180个月)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已经具备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只待其年满六十周岁便可领取,因此不存在补缴养老保险之说。(三)被告的家庭遭遇重大变故,经济负担重,收不抵支,无力承担原告高额的赡养费用。被告是湖南师范大学的职工,收入虽稳定但并不高。其妻子正在脱产攻读中南大学全日制博士研究生,没有稳定收入。被告的女儿正在上幼儿园,每年需要价格不菲的学费。被告的母亲和原告的养父(本应由原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进行赡养。其住房每月还在偿还按揭贷款。目前,被告的经济负担很重。2013年底,被告的家庭遭遇重大变故,其岳父被诊断患有恶性胃间质瘤(癌症),在湖南省肿瘤医院实施手术后,必须坚持服用价格高昂的“格列卫”进行后续抗癌治疗。而其岳母由于遭受此打击,身体状况每况愈下,加之先前患有冠心病、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l级(很高危)等疾病,每年都需要住院进行治疗,而其岳父、岳母也都是普通下岗职工家庭,没有太多积蓄可用来抵御重大疾病侵袭,而被告的妻子系独生子女,也没有其他兄弟姐妹能够分担压力。被告目前收不抵支,沉重的经济负担如大山一般压在被告肩头,被告不得不四处寻找兼职,补贴家用。因此,被告的确无力再承担原告高额的赡养费用。综上,被告不否认赡养的法定义务,但请求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被告暂缓履行赡养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甲与陈杏午于××××年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江某乙。1999年3月12日,原告江某甲与陈杏午在株洲市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江某乙(当时为17岁)由陈杏午抚养,江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江某乙参加工作时止。后原告江某甲未按时支付抚养费,自2000年9月起再未支付任何费用。2002年12月16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石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认定江某甲因染上赌博恶习,对其养父母熊雨梅、江清泉未尽到赡养义务并造成其与妻子陈杏午离婚,判决解除原告与其养父母江清泉、熊雨梅的收养关系。后被告江某乙与原告的养父江清泉共同生活并自愿承担了一定的赡养、帮扶义务。另查明:1.原告江某甲为高血压患者,独自租房居住,目前接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即低保户,每月领取保障金300元),生活较困难,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将其继承所得的房产(权证号7092044**)出售给案外人胡泽力,原告自认得款37500元;另原告已参保社会养老保险,根据现行规定,至60周岁时可领取养老金;2.被告江某乙现就职于湖南师范大学物信院,月收入约3600元,被抚养人有女儿江文璧,现上幼儿园。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原告江某甲早年因染上赌博恶习,对其养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造成收养关系解除;对家庭未尽到照顾义务,导致与陈杏午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对被告江某乙未尽到充分的抚养、帮助义务,导致父子关系恶化。对此,原告应予深刻反省。被告江某乙在少年时期自力更生,与母亲陈杏午相互帮扶,工作后又自愿承担起原告养父的赡养义务,该行为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值得提倡。但上述情况并不能免除被告在原告生活困难时提供帮助与赡养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血缘关系也不会因此而消除。被告江某乙系原告江某甲与陈杏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原告在与陈杏午离婚前,客观上对被告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现原告生活困难,被告理应赡养原告。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经济状况酌情确定为400元每月,暂由被告承担至原告满60周岁止。关于原告满60周岁之后的赡养费问题,因原告满60周岁后可领取养老保险金,在养老保险金之外是否还需给付赡养费目前尚不能确定,故本院暂支持赡养费至原告满60周岁止;届时如确有生活困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某甲赡养费1200元(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400元/月标准计算三个月);并自2015年8月14日起,每月13日前给付原告江某甲赡养费400元至原告江某甲年满60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江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