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玲,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同年10月12日生女孩张明晶,现随我生活,××××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07年下半年,被告刘某在与我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我曾于2013年2月、2013年9月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现我因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贴补小孩抚育费。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0月12日生女孩张明晶,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张某甲曾于2013年2月、2013年9月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现原告张某甲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丙,原告张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贴补张明晶抚育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刘某与张明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本院(2013)阜民调初字第0034号、(2013)阜城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虽系合法婚姻,并生育了子女,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没有及时沟通和交流,未能做到相互宽容、相互关心,致使产生矛盾后未能得到有效处理而致夫妻感情不睦。加之,在原告张某甲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甲主张婚生女孩张明晶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和生活环境等诸多因素,以及张明晶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张明晶健康成长及日后学习生活的角度出发,认为张明晶继续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更为适宜;原告张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小孩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故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婚生女孩张某丙,被告刘某不承担张明晶的抚育费。被告刘某在不影响张明晶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有权依法对张明晶行使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陈 艾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人民陪审员 刘德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珊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