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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文平与王朋仁﹙又名王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平,王朋仁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刘文平。委托代理人霍艳亮。被告王朋仁(又名王鹏)。原告刘文平诉被告王朋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朋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平诉称,原告有位于邢台县南石门村乐馨小区2号楼1单元702房屋一处欲装修,经朋友介绍被告承揽了原告的装修工程。2013年5月19日双方签订《鲲鹏装饰合同书》,约定总造价1.7万元,工期40天。后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12500元。被告在装修中只进行了简单的前期准备,一直不进行实际施工。木门到货后,本应由被告支付费用,被告找各种理由让原告替其支付了2000元木门款。后被告找借口离开装修工程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通过各种途径找到被告,被告仍恶语相向。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鲲鹏装饰合同书》、返还装修款14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刘文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鲲鹏装饰合同书》及3张收据,证明双方合同的存在及原告支付被告进场费12500元、支付木门费用2000元;2、2013年10月9日武同祥重新装修费用清单;3、原、被告之间短信来往记录摘要;4、施工现场光盘1份。被告王朋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刘文平与被告王朋仁签订了一份《鲲鹏装饰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邢台县南石门村乐馨小区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7万元,工期为40天。后原告支付被告12500元并支付了木门费2000元,原告称被告不积极施工,经催促无效,原告又找武同祥重新进行了装修。审理中,原告认可木门自己已使用,认可被告施工部分价值为113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鲲鹏装饰合同书》、返还装修款14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不再给原告房屋装修,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鲲鹏装饰合同书》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12500元应返还原告;因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施工部分的价值为1130元,被告返还原告12500元时应于扣除,即被告应返还原告11370元。价值2000元的木门原告已使用,现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文平与被告王朋仁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鲲鹏装饰合同书》。二、被告王朋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文平11370元。三、驳回原告刘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刘文平负担60元、被告王朋仁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延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