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艾某某、钟某某、田某某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钟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吉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吉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某,男,1977年3月出生,吉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吉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54年5月出生,吉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吉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钟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田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稂勇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钟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家住吉水县冠山乡杏口村腊元自然村的被告人田某某自家门前长有六株野生樟树,樟树树龄为20年左右,胸径20CM至50CM不等。2014年10月中旬,田某某明知野生樟树为国家保护树种,仍然决定予以出售。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在得知被告人田某某要出售樟树的消息后,找到田某某欲购买后倒卖牟利。经双方协商,田某某将六株樟树作价1000元出售给艾某某,艾某某当场支付了樟树款给田某某。第二天上午,在未办理任何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艾某某驾驶赣D366**农用车来到腊元自然村,以100元的力资费雇请被告人钟某某采伐樟树,钟某某在知道艾某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按照艾某某的要求用自带的油锯将六株樟树锯倒、裁断。随后,艾某某又以各50元的力资费雇请李某某、张某某将锯倒的樟树树干和树枝装车。之后,被告人艾某某将樟树运到永丰县柴火厂出售,获利1240元。经鉴定,被砍伐的六株樟树的树种为樟科樟属,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树种。六株樟树的蓄积为3.1808立方米,出材量1.908立方米。案发后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已经被依法追缴。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归案情况;林权证,证实被砍伐樟树的林权归属;扣押清单及缴款书,证实三被告人违法所得被依法收缴。2、证人证言,证实艾某某雇人砍伐樟树及装运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供述了本案的事实,且相互印证。4、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砍伐樟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树种及被砍伐树木的蓄积。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野生樟树为国家保护树种,仍擅自出售,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田某某非法出售六株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艾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雇请钟某某采伐六株樟树,钟某某明知艾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艾某某采伐樟树,艾某某、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但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立案及传唤之前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钟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蓝敏强代审 判员 邓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