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卜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3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91年2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郭健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隆、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未生育子女。2015年农历4月6日,我和被告发生口角,我朝被告脸上打了两巴掌,被告家人将其带回娘家,我先后两次去被告娘家叫其回家均未果。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结婚时我给付被告彩礼6.6万元、衣服款7000元、三金9000元,被告娘家陪嫁物有四门衣柜一件、“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彩电一台。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8.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我们结婚时间、未生育子女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彩礼数额、陪嫁物品属实。我们2015年农历4月6日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其便殴打了我。我回到娘家后,原告来叫我时态度蛮横,我俩又发生矛盾,我就没有回去。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且我没有任何过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农历4月6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夫妻双方能互谅互让、多沟通,多包容对方的缺点,双方有和好的希望。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因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