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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XX与被告李艳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艳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211号原告:XX,男8。委托代理人:金宝,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军,男。原告XX与被告李艳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金宝、被告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5月3日李艳军从案外人张伟处借款50000元,由XX为李艳军提供担保。由于李艳军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5月,案外人张伟要求XX承担担保责任替李艳军偿还借款本息。XX替李艳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之后多次向李艳军追偿,其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700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艳军辩称,对于XX起诉的70000元只认可其中60000元,对于其他的无异议。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分,利息由李艳军支付,与XX无关,因为张伟是李艳军朋友,所以没有写到借条上,利息是现金方式按月支付,已经支付部分利息,过年后2015年二三月份没有支付,给张伟出具了20000元的利息欠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李艳军向案外人张伟借款50000元,由XX提供担保。李艳军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分,XX对于此无异议。2015年5月30日,XX替李艳军偿还案外人张伟借款本息70000元,由案外人张伟签名的证明条予以证实。李艳军亦认可案外人张伟告诉其XX还了70000元。案外人张伟在XX还款后将借条原件交给XX,XX当庭提交。XX陈述所还70000元其中包括50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李艳军称给案外人张伟打过20000元利息的欠条,与XX还案外人张伟20000元利息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艳军确欠案外人张伟利息20000元。李艳军陈述该20000元是自2015年二三月份起的欠息,之前的已经按月支付,XX陈述案外人张伟称李艳军没有还过利息,李艳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过利息。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艳军向案外人张伟借款,XX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XX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案外人张伟将50000元借款借给李艳军,李艳军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案外人张伟借款本息共计70000元,李艳军对于XX代偿款应予以偿还。李艳军虽辩称其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自2015年二三月份开始欠息并为案外人张伟出具20000元利息的欠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过利息,对偿还过利息的辩称不予支持。因李艳军与XX均认可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八分即8%,该利率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数额为12900元。故对于超出12900元的利息,因不受法律保护,XX支付无法律依据,其无权要求借款人偿还。综上,李艳军应偿还XX代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900元,共计6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代偿款6290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