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温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张某。被告:郭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旭妙、人民陪审员单苏强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人,××××年××月××日草率地在浙江省丽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郭某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2008年,原告出国至西班牙与被告团聚,但是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会因为争吵而殴打原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3年3月,原告因无法忍受决定回国,原告回国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会联系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9月1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婚后原、被告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郭某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浙江省丽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郭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取名郭某丙。2014年9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婚生女出生证明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撤回第一次要求离婚的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育有两女,尚未成年,经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的诉求以及子女现实生活状况等因素,判定婚生女郭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郭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为宜。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婚生女郭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俊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人民陪审员 单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