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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骅市环港运输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黄骅市环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三木乡羊二村。法定代表人:王玉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翼,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法定代表人:刘健。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刘健,经理被告:刘健。原告黄骅市环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刘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市环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朋、委托代理人王天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骅市环港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黄骅市环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建立了代理运输关系,原告黄骅市环港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定为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承运黄骅港至德州的集装箱运输业务。截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黄骅市环港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累计运输合计229400元,替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垫付滞箱费43590元,合计:272990元。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被告刘健于2014年7月8日支付滞箱费40000元,尚欠原告黄骅市环港运输有限公司232990元。经原告黄骅市环港运输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诉请三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相应利息。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刘健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7日起,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向原告黄骅市环港运输有限公司处发去十个石粉集装箱委托单据,委托原告运至德州湖滨南路德州金华集团有限公司库房,接受经理为蔡鹏,之后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协商建立了运输协议。有原告提交委托单、上海合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和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海运记录单予以证实。双方约定,每月月底结清上月运费。在结算时间逾期后,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被告刘健拖延拒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继续合作为由,待最终合作完成一并结算,进行拖延。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催要滞箱费,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滞箱费,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仍拒不支付。原告委派财务经理及公司职员2人,于2014年9月23日,自天津滨海国际机场飞至广州后,于2014年9月24日辗转到达梧州,抵达被告住所地,被告刘健方接电话,并约定2014年9月25日11时在桂林会面,被告刘健承诺,在2014年10月中旬为原告邮寄承兑汇票,有原告提交的当时现场的录音一份。2014年10月底,原告未收到汇票,致电催要货款,但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又称延至元旦进行支付。2015年1月上旬,被告刘健承诺,给原告市场价值50000元的刘伶醉酒以抵消部分运费,之后在给付原告200000元汇票,并继续合作。至2015年春节前,仍未支付。2015年3月上旬,原告业务经理王天水向被告刘健致电催要运费,被告其仍以资金不足为由进行推脱,拒绝支付。有原告提交的当时录音一份。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致电催要货款时,被告刘健不再接听电话。原告提交的工商查询记录,可以证明三被告的关系,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刘健,且上述二被告公司均为被告刘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录音资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2014年3月7日起,原告黄骅市环港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所达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每月底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拖欠原告黄骅市环港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滞箱费用合计23299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约定不明,故不予支持。因两被告公司均为被告刘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刘健应对上述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被告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偿付原告黄骅市环港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用229400元、剩余滞箱费3590元,共计232990元。被告刘健对偿付欠款23299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被告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刘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旭礼审判员丁金瑞审判员魏云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许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