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与董宝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宝玉,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宝玉,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平定县煤炭运销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代理人:张润,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冠山镇评梅西街。法定代表人:陆海平,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富荣,平定县冠山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宝玉因与被上诉人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润、被上诉人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董宝玉就冠山镇王家庄村董家24座坟头迁坟费用及部分坟墓被损毁无法辨认尸骨补偿事宜签订了迁坟协议。双方约定:1、被告董宝玉受冠山镇王家庄村董家24座坟头共5股坟主共同委托,同意作为各坟主的代表,与原告就董家各股坟主相关迁坟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在本协议中与原告形成的所有约定,对被告及其他各股所有坟主均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2、被告等坟头位于平定县冠山镇王家庄村白道堰处,共24座,涉及坟主共5股;3、原告给付被告迁坟款共计1000000元,由被告代为领取,并由被告负责分发给各股坟主,被告必须将各家领款条及相关书面承诺报原告存档;4、被告迁坟时间,2013年10月13日24时前,此时间只能提前不得延长或变更;5、付款方式,原告分两期给付被告,2013年10月13日被告将所有坟头迁走,经原告验收符合原告规定条件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给付被告70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原告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且所有坟主再无任何异议情况下,于2013年10月底时付清被告;6、被告承诺:(1)保证本协议所涉及坟头为此处全部坟头,如今后出现其他坟主主张权利,由被告负责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赔偿均由被告独立承担;(2)保证在规定时间内按原告要求完成所有坟头的迁移事宜;(3)被告作为各股坟主代表,保证协调各股坟主间的相关工作,并就此事宜向原告负责,如因此事产生其他问题及纠纷均由被告独自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不为此承担任何连带责任;(4)保证将迁坟款按被告各股坟主内部约定立即分发到位,不得私自占用或挪作他用……。协议签订后,协议涉及的坟头如期迁走,2013年10月17日,原告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给付被告董宝玉王家庄董家坟迁移补偿款700000元,被告董宝玉至今未将此款分发给各股坟主。另查明,被告董宝玉系案涉坟主之一。庭审中,被告陈述由于原告至今未给付余款300000元,以及其他坟主的冲动上访在被告劝阻无果的情况下,致使被告至今未能将700000元补偿金发放完毕。原告则认为余款300000元因被告就补偿问题与其他坟主发生纠纷,原告依约未给付被告;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将已代为领取的700000元补偿款分发给其他坟主,可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也未履行分发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协议目的,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迁坟协议,实质为原告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委托被告董宝玉处理冠山镇王家庄村董家24座坟头相关事宜的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依约给付被告首期补偿款700000元,被告未能如约将该款分发下去,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解除迁坟协议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系案涉坟主之一,但协议中未明确其补偿数额,故被告应将700000元补偿款全部返还原告,对被告的补偿双方另行处理。鉴于被告如约完成涉案坟头的迁移事宜,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董宝玉签订的迁坟协议;二、被告董宝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7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董宝玉各半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董宝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系王家庄村董家24座坟主的代表,与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人已经按照与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的迁坟协议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应按照约定再向本人支付30万元;本人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拒不支付剩余的30万元,构成违约。董宝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辩称:迁坟协议是我单位委托董宝玉解决董家迁坟问题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单方法律行为,我单位可随时解除合同,董宝玉未将70万元分发给其他坟主,构成违约,我单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请求驳回董宝玉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与董宝玉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一、关于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与董宝玉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董宝玉所签订的迁坟协议中,明确写明董宝玉是平定县冠山镇王家庄村白道堰董家24座坟主的代表,该合同系双方就处理迁坟问题所签订的合同。在该合同中,并不能体现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与董宝玉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主张其与董宝玉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而董宝玉予以否认,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董宝玉组织各坟主将24座坟按期迁走,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800元,均由上诉人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日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