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武某某,女,生于1984年6月30日,汉族,大专文化,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某,男,生于1986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卫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日举行了婚礼。原、被婚后于同年3月5日去上海,二人在租的房子里呆了两天,被告每天夜不归宿,打电话不接,偶尔回来也是上网打游戏,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后原告返回家,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本,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真实、��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3月8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赵某在外地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但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二年,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武某某和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欢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