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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商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广诚经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广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方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秦书,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广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凤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念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时顺芝、鞠荣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秦书、李涛,被上诉人莱芜市广诚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收到由四川同盛冶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00005121642385,票面金额为50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将该汇票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集团”)业务人员史培震,用于支付原材料货款,因双方交易习惯,该汇票背书人栏为空白。2014年5月,原告与莱钢集团对账时,发现史培震未将该汇票上交,且此人已失踪,莱钢集团与原告当即向莱芜当地公安局报案,并且原告就遗失汇票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年6月23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因上海莱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公告期间内向法院申报权利而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经原告向上海莱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了解,被告将该汇票背书给了上海莱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原告反复核查,原被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形下取得了涉案汇票,并私自在票据背书人栏加盖了自己条章后将其背书给了上海莱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在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获得票据并将其背书给上海莱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此行为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取得该票据并用于流通,获取利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四川同盛冶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出票人名义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000051/21642385,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原告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浦发成都科华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根据票面记载,背书人、被背书人依次是原告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莱芜市广诚经贸有限公司、上海莱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莱钢(广东)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山东宝鼎重工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13日,原告以遗失该汇票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上海莱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报权利,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武侯民催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另查明,该汇票经原告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背书签章后,被背书人处为空白,该汇票系王某甲支付对价485150元从史培震处取得,后王某甲将该汇票卖给王某乙,王某乙支付对价4856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系从王某乙处通过票据买卖支付485750元对价后取得涉案汇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该涉案票据本身记载来看,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涉案汇票及其粘单显示各背书人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从票据的实际取得来看,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证实票据取得情况,其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对应,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实票据的流转情况及其支付对价从王某乙处受让该汇票的事实,其取得涉案票据系善意且无过失。根据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的,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持有票据时涉嫌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行为或具有重大过失,及明知存在上述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内容与上诉人诉讼请求无关,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内容与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一致。上诉人以《票据法》第十条为依据,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为理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票据利益50万元。而经本案一审的法庭调查,也能明确本案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本应向上诉人返还票据利益。而原审判决却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持有票据时涉嫌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行为或具有重大过失,及明知存在上述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以《票据法》第十二条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却自行以上诉人从未提起的事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对价从王某乙处受让涉案票据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银行转账凭证中,其中两张仅有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具有证据“三性”的基本要件,另两张转账凭证之转款用途分别为“往来款”及“还款”,与被上诉人之证明目的毫无关联性可言,故被上诉人就该主张所提出的书证--银行转账凭证无任何证明力,因此被上诉人对其支付48万元获得票据利益之主张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再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效力明显不足。一审法院依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向王某乙支付48万元以获得汇票权利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莱芜市广诚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判决;2、被上诉人是否从案外人王某乙处支付对价受让涉案票据,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票据金额5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是否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判决的问题。上诉人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票据款5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抗辩,审查了其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被上诉人于王某乙处取得涉案票据,且被上诉人在取得票据时是善意和无过失的,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理程序合法,并未超出和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从案外人王某乙处支付对价受让涉案票据,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票据金额50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支付对价从王某乙处受让涉案汇票的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不是以背书方式转让,也不是从上诉人处直接受让,而是以单纯交付方式从王某乙处受让,被上诉人受让时票据为空白背书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持有空白背书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不经补记,也不背书而通过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的,并不会产生违反票据文义性和背书连续性的后果,该转让方式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时支付了485750元价款,已经支付相应对价,且被上诉人非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持有空白背书票据的人原则上应推定其为票据权利人或对票据有处分权,被上诉人从王某乙处取得空白背书票据,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票据款5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念波审判员  时顺芝审判员  鞠荣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