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847号原告张微,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张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为原告承保的津D×××××号机动车天窗及车顶被砸坏。被告公司指派人员出险后,通知原告方到天津百得利之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修复后原告支付维修费153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5300元的70%即10710元,并以无效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剩余的30%即4590元,故而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津D×××××号机动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2、2015年4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兴华街派出所情况说明;3、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4、石宝军机动车驾驶证、张微机动车行驶证;5、2015年4月24日天津百得利之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15300元维修费发票。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和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支付修理费15300元属实,但根据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0710元,且被告已将该10710元支付原告,剩余的4590元属免赔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张微;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9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指定汽车维修厂特约险等内容。2015年4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石宝军到蓟县中节能远景城办事,并将车辆停放在9号楼楼下,离开时发现车辆天窗及车顶被砸坏。石宝军当即电话报警并通知了被告公司。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理,但调查未果。被告公司亦指派人员出险,并通知原告到保险单上标注的天津百得利之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修复后原告支付维修费153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300元,被告以保险合同中有免赔条款约定为由,支付原告15300元的70%即10710元,余款4590元拒绝赔偿。原告收到10710元后,要求被告赔付剩余的30%即459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意见、被告答辩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承保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15300元,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全部赔偿。被告以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免责条款约定为由,拒绝赔偿剩余的459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损失459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微保险金4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