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5月14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2011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害人郭某某被王某(在逃)打电话叫至龙口市新嘉街道徐家庄村北“双龙犬业”院内。因债务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在王某的指使下,采取拳打、扇耳光等手段对郭某某进行殴打,王某也持电棍、铁棍殴打郭某某,后二人强行将郭某某关到屋内的狗笼里并上锁。当日17时许,王某在郭某某的请求下将其放出狗笼。约20分钟后,警察赶到现场将郭某某解救。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害人郭某某被王某(在逃)打电话叫至龙口市新嘉街道徐家庄村北“双龙犬业”院内,双方因对债务问题产生分歧,被告人李某某在王某的指使下,采取拳打、扇耳光等手段对郭某某进行殴打,王某亦持电棍、铁棍殴打郭某某,后二人强行将郭某某关到屋内的狗笼内并上锁。当日17时许,在被害人郭某某的请求下,王某将其放出狗笼。因他人报警,当日,警察到案发现场将涉案人员带至公安机关。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审理中,被害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害人郭某某当庭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定罪量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郭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3日13时许,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公司去一趟,14时许,我和朋友杨某某一起来到位于龙口市新嘉街道徐家庄村西北处一养狗场内,此处狗场就是被王某租下用来开办“龙口市金辉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地方。我俩进屋后,等了大约十几分钟,王某甲和一名女子、还有龙口远大家具的老板李某及其儿子也来了,这时,王某和一名叫“莹莹”的女子从东屋来到大厅,王某手里还拿着一根电棍和一根铁管,放在大厅的茶几上。王某甲提议把李某欠我的钱转给他,我和李某因四万元欠款这两年产生的利息没有谈成,王某就火了,说我就是不老实,喊了声“上”,王��就和那个我不认识的小伙一起上来打我,王某用电棍电我,又用铁管朝我后腰、胳膊、腿部打,那个小伙用拳头打我的脸和头,总共打了我十几分钟停了手,李某就和他儿子走了。过了一会,王某和那个小伙又开始打我,打完后,王某说,正好这几天狗笼闲着,让我到狗笼里呆着,死也要死在这里,后让那个小伙把我关到大厅北面屋内的一个铁质狗笼子里,我进不去,那个小伙就朝我肚子打了一拳,我害怕了,就说别打,我进,我往狗笼进的时候,那个小伙还在后面踹了我几脚,我进去后,那个小伙把狗笼的门锁死了。17时许,我求王某放我出去给他们买点吃的,王某才把我放了出来。我被关在狗笼期间,我让朋友杨某某报警,警察来了之后王某他们将警察骗走了,后来警察又来了,我出来告诉警察我被他们非法拘禁并殴打,后警察把我们一起带到新嘉派出所接受���查。2、证人证言(1)杨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我与郭某某一起去了双龙狗厂,在双龙狗厂,王某甲想跟郭某某把和李某的账捣腾一下,郭某某不太同意,王某就开始打郭某某,和王某一起的那个小伙也对郭某某拳打脚踢,打了一会,王某甲就让郭某某找李某去谈谈,郭某某就去了院内找李某谈,谈了约几分钟,李某到客厅说要去法院,李某就走了,郭某某就回到了客厅,王某跟那个小伙又开始打郭某某,打完后,将郭某某关在一个铁笼子里。(2)王某甲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下午,李某找我借钱,说是还给郭某某,我就对李某说郭某某欠我的钱,李某欠郭某某多少钱顶一下就行了,我就联系郭某某得知他在双龙狗厂后我开车和李某一起到了双龙狗厂,到了双龙狗厂房子的客厅里,郭某某和李某在客厅里谈,当时有一个小伙也在客厅里,我就到了院子���,我在院子里听到客厅内有打人的声音,我就往客厅里看了一眼,我看到那个小伙在用巴掌打郭某某,还听到好像有电棍响的声音,但我没看见电棍。郭某某和李某在客厅里没谈好,李某就走了。我看李某走了,我和我妻子也走了。(3)邹某证实,2014年12月23日大约15时许,我到龙口市新嘉街道徐家庄村北的双龙狗厂里去玩,当天下午警察两次到双龙狗厂,并于第二次在狗厂东卧室内找到郭某某,但我当天下午没有看到打人的情况。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载明,本案由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报案至龙口市公安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到被抓获归案。(2)龙口市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两张证实,涉案关押被害人郭某某的铁笼和被害人郭某某的具体受伤情况。(3)本院(2011)龙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4)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4、辨认笔录龙口市公安局辨认笔录两份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在张某某的见证下,于2014年12月23日、12月30日分别辨认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在逃)的过程。5、鉴定意见龙口市公安局龙公(刑)鉴(伤)字〔2015〕0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载明,伤者郭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3日下午14时许,在龙口市新嘉街道徐家庄村北双龙犬业院内住房的客厅内,因对郭某某和李某的债务未谈拢之事不满,王某指使其用拳头击打郭某某,王某也持电棍、铁棍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后二人强行将郭某某关到屋内的狗笼子里,并将笼门上锁,后王某又安排其去干别的事,其就离开现场去了招远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并将被害人关进狗笼内,具有侮辱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