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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班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班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755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班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广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某某、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6月10日经薛茂思介绍,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约定15天后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就失去联系,直至2014年11月才找到被告,在此期间被告分文未还。在原、被告协商下,被告夫妻于2014年11月15日重新为原告打下欠条,载明“今欠高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月份还一部分,半年内还清,否则以2012年6月10日起以信用社同期利息计息”。2015年5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10000元,剩余70000元本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并酒后谩骂殴打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清偿逾期利息共计25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支,内容载明:“今欠高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月份还一部分,半年内还清,否则以2012年6月10日计息,以信用社利计,班某某、曹某某,2014.11.15号”。被告班某某、曹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二被告的签名、按印,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0日被告班某某、曹某某夫妻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欠高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月份还一部分,半年内还清,否则以2012年6月10日起以信用社同期利息计息”。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本金,余款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0日起算至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按10‰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今欠高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月份还一部分,半年内还清,否则以2012年6月10日起以信用社同期利息计息”,该约定应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也符合双方以信用社利率计算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班某某、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班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0日起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月利率按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班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广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