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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雪诉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宋悦奇、沁阳市景瑞纸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宋悦奇,沁阳市景瑞纸业有限公司,靳亚方,宋晓,王学慧,宋尚锋,宋娜,盖栋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003号原告杨雪,女,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崇义村。组织机构代码:73248940-3法定代表人宋悦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志才,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悦奇,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17日。被告沁阳市景瑞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柏香镇郜两水村。组织机构代码:58971336-0。法定代表人靳亚方,公司经理。被告靳亚方,女,汉族,生于1983年1月26日。被告宋晓,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2日。被告王学慧,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13日。被告宋尚锋,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6日。被告宋娜,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4日。被告盖栋梁,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9日。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雪诉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义轻工)、宋悦奇、沁阳市景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纸业)、靳亚方、宋晓、王学慧、宋尚锋、宋娜、盖栋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才、杨传宇以及被告宋悦奇、景瑞纸业、靳亚方、宋晓、王学慧、宋尚锋、宋娜、盖栋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和期限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可分批转款,借款具体金额及期限以被告收到原告方到账金额及时间计算,依被告开具的收据约定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35‰,计息时间:从借出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至本金结算之日。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日15‰的违约金。被告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被告承诺借款用途是合法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分批转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1350000.00元)、陆拾伍万元(¥650000.00元)、柒拾万元(¥700000.00元)、叁拾万元(¥300000.00元),共计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上门、电话催促下,截止2015年2月10日原告共还伍拾万元(¥500000.00元),现目前尚欠本金贰佰伍拾万(¥25000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杨雪借款的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杨雪约定的借款利息271840.00元;3、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9700.00元;4、要求被告人承担原告人各种交通费用7000.00元;5、要求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杨雪不具有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借款合同的甲方(出借人)为陕西宝福来投资有限公司,原告杨雪仅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不具有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杨雪之所以作为原告起诉,其目的是为了规避陕西宝福来投资有限公司受到金融监管;2、答辩人的借款金额应当为1208250元、581750元、626500元、268500元,共计2685000元,而不是3000000,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因此,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无效,答辩人所借本金为2685000元;3、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5‰,远远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4、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借到款为2685000元,已归还500000元,仅应归还2185000元,而不是25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已归还50万元,计算利息时应扣除本金50万元。对于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和同样不应当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约定同样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也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杨雪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从程序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所以,从实体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另外,靳亚方没有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不应承担借款责任。宋晓也没有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其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杨雪系陕西宝福来投资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4日,原告杨雪与被告崇义轻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借方)为杨雪、陕西宝福来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为崇义轻工,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景瑞纸业、靳亚方、宋悦奇、宋晓、王学慧、宋尚锋、宋娜、盖栋梁;合同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具体金额及期限以乙方收到甲方到账金额及时间计算,以乙方开具的收据约定的期限为准;第二条,借款执行月利率按35‰,计息时间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如未按期归还,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日千分之十五的违约金;……第四条,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名均为李佳佳,开户行分别为:1、中国建设银行沁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016。2、农行沁阳支行建设路分理处,账号62…510。3、工行沁阳支行怀府路分理处,账号62…434;第五条,每笔借款,借款时一次付清借款利息,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第六条,丙方各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经杨雪签字按印、陕西宝福来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盖章并签字确认;沁阳市景瑞纸业有限公司、宋悦奇、王学慧、宋尚锋、宋娜、盖栋梁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杨雪筹集资金出借给被告崇义轻工,该借款共分四笔完成:第一笔借款分三次完成,2014年10月5日杨雪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崇义轻工转账100万元、61250元,2014年10月4日杨雪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崇义轻工转账147000元,共计120825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崇义轻工给原告杨雪出具金额为135万元的收据,扣除利息135万×3×35‰=141750元,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崇义轻工1208250元;第二笔借款,2014年10月8日杨雪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崇义轻工转账58175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崇义轻工向原告杨雪出具金额为65万元的收据,扣除利息65万×3×35‰=68250元,原告杨雪实际出借给被告崇义轻工581750元;第三笔借款,2014年10月15日杨雪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崇义轻工转账6265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崇义轻工向原告杨雪出具金额为70万元的收据,扣除利息70万×3×35‰=73500元,原告杨雪实际出借给被告崇义轻工626500元;第四笔借款,2014年10月27日杨雪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崇义轻工转账21万元,2014年10月27日杨雪姨妈赵颖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崇义轻工转账58500元,共计2685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崇义轻工向原告杨雪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收据,扣除利息30万×3×35‰=31500元,原告杨雪实际出借给被告崇义轻工268500元。综上,被告崇义轻工分四次向原告杨雪出具总金额为300万元的收据,扣除合同约定利息315000元,被告崇义轻工实际收到原告杨雪借款268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崇义轻工仅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借款本息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归还原告杨雪借款的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00元);2、被告人支付原告杨雪约定的借款利息271840.00元(从2015年元月计算至2015年6月31日);3、被告人支付合同违约金509700.00元(从2015年元月计算至2015年6月31日);4、被告人承担原告人各种交通费用7000.00元;5、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四份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杨雪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原告杨雪仅为陕西宝福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真正的出借人为陕西宝福来投资有限公司;经查,该借款合同虽在出借人一栏出现陕西宝福来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盖有公司印章,但经庭审核实,合同双方账目往来中均为原告杨雪及其亲属私人账户转款至被告崇义轻工指定的“李佳佳”账户,被告崇义轻工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是给杨雪个人,陕西宝福来投资有限公司并未经手该借款,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雪为陕西宝福来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合同中设定陕西宝福来投资有限公司为出借人及加盖印章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杨雪与被告崇义轻工之间实际的借贷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崇义轻工虽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收据,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31.5万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金额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268.5万元为准;庭审中原告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按日15‰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率为宜;2014年10月5日第一笔借款1208250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共产生利息95653.7元(1208250元×5.6℅×4÷365天×129天),2014年10月9日第二笔借款581750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共产生利息44627.4元(581750元×5.6℅×4÷365天×125天);2014年10月15日第三笔借款626500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共产生利息45753.4元(626500元×5.6℅×4÷365天×119天);2014年10月27日第四笔借款268500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共产生利息17631.3元(268500元×5.6℅×4÷365天×107天),以上利息共计203666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崇义轻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50万元,扣减利息203666元后,实际归还借款本金296334元;被告崇义轻工尚欠原告杨雪借款本金2388666元未归还。2015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2388666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宋悦奇、沁阳市景瑞纸业有限公司、王学慧、宋尚锋、宋娜、盖栋梁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亚方仅作为保证人沁阳市景瑞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宋晓虽约定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但是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名,因此,其二人依法对借款本息不负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的发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雪借款本金人民币2388666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宋悦奇、沁阳市景瑞纸业有限公司、王学慧、宋尚锋、宋娜、盖栋梁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8元,由原告杨雪负担8108元,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妍人民陪审员 冉 琪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