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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美君与刘官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君,刘官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6号原告:张美君,农民。被告:刘官水。原告张美君与被告刘官水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美君、被告刘官水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官水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君诉称:被告刘官水系江凌门窗的店主。2014年10月左右,被告刘官水给原告张美君家安装玻璃窗。安装好后,原告一直未使用。2014年12月6日,原告家中装修,安装水电的师傅因工作需要关窗,其中一扇窗当时就掉下来,砸到楼下店面前的玻璃钢棚及轿车。原告张美君赔偿轿车修理费3600元、钢棚修理费400元,共计4000元。后原告找多位木匠师傅察看,是因被告刘官水安装错误导致事故发生。现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官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J×××××汽车修理费清单、收据;2、张元兵出具的修理钢棚的收据;3、修理费发票;4、张元兵的证明。被告刘官水辩称:给原告张美君安装门窗是实,但事发时距离门窗安装好已经半年,因此这个责任不在被告一人,应当由原告一起承担。楼下店的玻璃钢棚只是砸凹下去,现在敲平了,并没有更换材料,修理费只要一、两百元就够了;修车的费用过高的,原告只提供了收款收据,没有4S店的正式发票。被告刘官水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官水的质证意见如下:这个钢棚没有换过,根本不需要400元,当时就是凹下去现在敲平了;修车的费用是过高的,应该有4S店的正式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刘官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修车的费用问题,虽然票据的开具过程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车辆的修理有具体的清单,并经与车主(陈凯,政府网短号619555,江西人,仙居安洲街道工作人员)核实,该车辆在仙居王淼汽车修理店修理,修理费由原告张美君支付事实。因车辆的损失确实存在,而被告认为修理费用不合理,又不提出鉴定、评估。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费用尚属合理,予以认定。钢棚的修理费用问题,对此类小件物品的修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同当地通常的做法,能够初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如认为过高应当举证证明。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江凌门窗店的原店主为刘洋,后转让给本案被告刘官水,因此原告起诉时被告的名字为刘洋,本案实际的承揽人为刘官水。上述事实,有汽车修理费收据、钢棚修理费收据、张元兵出具的收据及证明、汽车修理费清单、发票、现场勘验照片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明确,被告承揽原告家玻璃窗的安装工作后,应当保质保量完成任务,而被告为原告家安装玻璃窗后,不到半年的时间就发生开窗时玻璃窗脱轨坠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坏的事件,证明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赔偿他人的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也有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对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官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君人民币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官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天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