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瑞安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民兴生猪养殖专业合���社、陆碎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瑞安市民兴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陆碎锑,吴志秀,陆日锑,陈金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14号原告瑞安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仁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晓兵、诸葛诺曼,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民兴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龚碎凤。被告陆碎锑。被告吴志秀。被告陆日锑。被告陈金娟。原告瑞安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民兴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民兴合作社)、陆碎锑、吴志秀、陆日锑、陈金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兴合作社、陆碎锑、吴志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陆日锑、陈金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瑞安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市供销社和市财政共同出资建立,具有支农服务的公益性企业。被告陆碎锑与吴志秀,被告陆日锑与陈金娟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9日,被告陆碎锑、吴志秀、陆日锑、陈金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碎锑、吴志秀、陆日锑、陈金娟自愿为被告民兴合作社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限内向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借款并由原告担保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合同之债的本金及���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及原告代偿后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各项费用。2013年10月15日,被告民兴合作社因经营缺资向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4日被告陆碎锑、吴志秀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自己所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兴西路12号(房屋产权证号00××25)的房屋为被告民兴合作社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期间内向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借款并有原告担保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抵押。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民兴合作社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作为保证人,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代偿本息共计4130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民兴合作社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共计413040元;二、被告民兴合作社支付违约金(按每日0.5‰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三、确认原告对被告陆碎锑、吴志秀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兴西路12号(房屋产权证号00××25)的房屋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陆碎锑、吴志秀、陆日锑、陈金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民兴合作社向农商行借款,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四、反担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陆碎锑、吴志秀、陆日锑、陈金娟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五、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陆碎锑、吴志秀以自己所有房屋为被告民兴合作社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事实;六、情况说明、合作协议书、进账单、收贷收息凭证,拟证明原告代偿贷款本息413040的事实;七、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催讨情况。被告民兴合作社、陆碎锑、吴志秀、陆日锑、陈金娟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贷款到期,乙方(即被告民兴合作社)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由甲方(即原告)代偿,乙方按规定向甲方支付代偿款外,并自代偿次日起按每日0.5‰计算支付违约金。丙方(即被告陆碎锑、吴志秀、陆日锑、陈金娟)自愿为乙方(即被告民兴合作社)向甲方(即原告)提供反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如另设他人保证或物的抵押给甲方作反担保,丙方仍同意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民兴合作社向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41304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民兴合作社追偿。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民兴合作社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原告代偿后,被告民兴合作社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外,并自代偿次日起按每日0.5‰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陆碎锑、吴志秀、陆日锑、陈金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民兴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原告和被告陆碎锑、吴志秀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民兴合作社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及原告和被告陆碎锑、吴志秀、陆日锑、陈金娟的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陆碎锑、吴志秀、陆日锑、陈金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一条的规定,被告陆碎锑、吴志秀、陆日锑、陈金娟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民兴合作社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民兴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1304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代偿款413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实际履���完毕之日止);二、原告瑞安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陆碎锑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兴村五兴西路12号(房屋产权证号00××25)的房屋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0万元为限;三、被告陆碎锑、吴志秀、陆日锑、陈金娟对被告瑞安市民兴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陆碎锑、吴志秀、陆日锑、陈金娟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民兴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68元,由被告瑞安市民兴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陆碎锑、吴志秀、陆日锑、陈金娟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娄 晓 钦人民陪审员 李 向 阳人民陪审员 董 学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