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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白玉凤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蒙古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翟立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5时许,北票市公安局三宝乡派出所民警刘某某、乔某某、姜某某在被告人白某某家中对被告人白某某执行拘留决定时,被告人白某某拒不配合,并用牙齿将民警刘某某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季肋部咬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乔某某、姜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