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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马海军犯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郭慧鹏、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马亮亮、马起军在马起军家中饮酒后,23时许,马某某驾驶无牌“大阳”110型两轮摩托车回家,23时20分许,当其从佳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至蓝天宾馆路段处时,与相向而来由高江飞驾驶的陕K665**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高江飞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6月18日,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692号血醇检验报告,被提取马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6.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受案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佳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记录表、血醇检验报告书,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人马起军、高江飞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其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0mg/100ml,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乙醇含量醉酒驾车的临界值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案情,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曹明革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博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