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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何蓉、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何蓉,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310号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2号附15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5801-9。法定代表人黄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兴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恺迪,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蓉,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1号110栋21-2,组织机构代码69927659-5。法定代表人何蓉。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巡公司)与被告何蓉、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迅贸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胡明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恺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蓉、凯迅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巡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蓉及农行九龙坡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蓉向农行九龙坡支行透支借款1050000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105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归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被告何蓉签订《担保服务合同》。被告凯迅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凯迅贸易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农行九龙坡支行按约提供透支借款,被告何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农行九龙坡支行代偿108005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蓉向原告清偿垫款108005元及利息(以3837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3727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0日起;以3236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垫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凯迅贸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何蓉、凯迅贸易公司承担。被告何蓉、凯迅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以被告何蓉为借款人、农行九龙坡支行为贷款人、重庆互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汇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更名为恒巡公司)为保证人、被告何蓉为抵押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50000元用于购买奔驰GL350汽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分期手续费为105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分36期偿还。同日,以被告何蓉为甲方、互汇公司为乙方在重庆市渝北区金龙路170号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请求乙方对其与农行九龙坡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50000元,期限36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乙方同意提供担保;2.因甲方未按期还款而令乙方代甲方偿还银行贷款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等);3.甲方如违反上述意思表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含诉讼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佣金、差旅费等)。被告何蓉于同日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保证在按揭贷款期间,必须在贷款银行规定的还款日提前15天,将每期还款金额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账户,若其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无条件接受一次性归还银行本金及承担四倍贷款利息。同日,以互汇公司为甲方、何蓉为乙方、凯迅贸易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丙方对甲方的担保债权及实现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丙双方承担。贷款发放后,被告何蓉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农行九龙坡支行履行代偿义务,具体为于2013年3月20日代偿38375元、2015年4月20日代偿37320元、2015年5月21日代偿32360元。2015年4月10日,恒巡公司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恒巡公司将其与何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委托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办理,恒巡公司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准予登记通知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反担保协议书》、流水清单、《情况说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互汇公司与何蓉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互汇公司、何蓉、农行九龙坡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互汇公司与何蓉、凯迅贸易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互汇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1日更名为原告恒巡公司,故互汇公司的权利应由原告恒巡公司行使。恒巡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其有权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向被告何蓉追偿。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何蓉清偿其已实际代偿的1080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蓉于原告代偿款项后未能及时清偿,根据《担保服务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被告何蓉还应支付原告自代偿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原告因催收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500元。被告凯迅贸易公司自愿对被告何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何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蓉、凯迅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拒不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1080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837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3727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3236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垫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500元;三、被告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何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何蓉、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胡明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