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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寿阳县体育运动中心与马海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阳县体育运动中心,马海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寿阳县体育运动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春庆,该运动中心主任。住所地寿阳县寿川北路**号计生局*楼。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平,男,汉族,山西省寿阳解愁乡安胜村人,现住寿阳县体育运动中心院内。原告寿阳县体育运动中心诉被告马海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阳县体育运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马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海平系寿阳县体育运动中心雇佣的临用人员,2012年3月,被告一家搬进了原告体育场排房中暂住,共占用原告五间房屋。近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占用的房屋,但被告一直借故拒绝腾房,现在该房屋已系危房,不宜居住。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尽快腾出占用的房屋。被告马海平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腾房。被告自1995年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门卫及卫生清洁工作,自1997年起经各任单位领导同意入住现诉争房屋至今。原告尚欠被告7个月工资,且工作以来被告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原告一直未予缴纳,因以上问题未解决,被告无能力腾出诉争房屋,如能解决以上问题,被告同意立即搬出诉争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寿阳县体育运动中心院内体育场西面有一排共计十间砖混结构的房屋。被告马海平自1995年起在寿阳县体育运动中心工作并居住。2012年,寿阳县政府进行县城改造,原告寿阳县体育运动中心属政府拆迁范围,2012年3月,被告在原告方开始进行拆迁后搬入原告方西排房从南至北的五间房屋内居住。因该房屋亦属寿阳县政府拆迁范围,且现已成为危房,原告寿阳县体育运动中心遂多次以书面和口头方式通知被告腾房,被告以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解决为由不同意搬离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海平占用的五间房屋由原告寿阳县体育运动中心所有,被告马海平长期占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诉争房屋已属危房,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搬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问题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寿阳县体育运动中心体育场西排房中从南至北的五间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贤人民陪审员  陈爱萍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建新(校对人:王建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