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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丽英与杨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英,杨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杨丽英,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杨铸成,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杨丽英与被告杨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铸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英诉称:被告因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今年,原告因自已周转需要,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推诿不还款,原告无奈,现只好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杨铸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杨丽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铸成于2013年3月2日(同时证实原借条中2013年2月30日系笔误)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的事实;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铸成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杨铸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被告杨铸成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杨丽英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由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杨丽英与被告杨铸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杨铸成归还欠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杨铸成拒不归还借款是违法的。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铸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铸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杨丽英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杨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荔香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