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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左懋书与陈国新、梁坤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懋书,陈国新,梁坤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左懋书,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肖武宁,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新,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坤连,女,汉族,1971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左懋书诉被告陈国新、梁坤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练珍、人民陪审员何耀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懋书的委托代理人肖武宁、被告梁坤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懋书诉称:被告陈国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4日归还。后被告陈国新并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国新催讨,被告陈国新却拒不还款。经查,被告陈国新与被告梁坤连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所欠借款4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为5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坤连辩称:本人不清楚被告陈国新借款一事,亦未收到案涉借款,故不同意归还借款。被告陈国新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陈国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被告陈国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4日,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原告称其于2012年11月4日在长安沙头酒店后面的美宜佳门外原告的小车内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国新4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陈国新与被告梁坤连于1996年7月10日在长安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月15日在长安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当日,被告陈国新与被告梁坤连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双方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如一方有债权债务与另一方无关。原告不确认《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内容只能约束两被告,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梁坤连向本院提交一份《收据》,拟证明被告陈国新在该《收据》上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原告不确认《收据》上的签名为被告陈国新所签,同时认为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上陈国新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陈国新的签名笔迹高度相似。双方均不申请对《借据》上陈国新的签名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婚姻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国新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陈国新向其借款40000元,并提供《借据》为证。被告梁坤连否认《借据》上陈国新的签名,认为《借据》上陈国新的签名与其提供的《收据》上陈国新的签名不一致,但被告梁坤连不能证明《收据》上的签名是陈国新所签,且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上陈国新的签名与《借据》上陈国新的签名相似,故应由被告梁坤连举证证明《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陈国新所签,但被告梁坤连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原告与被告陈国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国新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国新与被告梁坤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坤连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国新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陈国新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确认没有共同债务,但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被告梁坤连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陈国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国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左懋书返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梁坤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元,由被告陈国新、梁坤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审 判 员  罗练珍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家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