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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开彭、何开群、何开英、卢福玉诉陈贵喜、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彭,何开群,何开英,卢福玉,陈贵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56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何开彭,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原告何开群,女,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雍阳镇办事处。原告何开英,女,1985年3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猴场镇草塘社区。原告卢福玉,女,1953年5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银盏镇。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陈贵喜,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猴场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松,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原告何开彭、何开群、何开英、卢福玉诉被告陈贵喜、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南中心支公���(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何开彭、何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虎、被告陈贵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远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贵喜赔偿原告因何光会死亡的各项损失费共计181380.0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理赔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贵喜承担。被告陈贵喜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过错,从道德上来讲应该进行部分赔偿,但是考虑到本人身体状况和经济条件,无力赔偿,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被告陈贵喜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付���2、死者何光会已年满62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8年,而不是原告计算的20年;3、医疗费用没有相应票据证明,不予认可;4、家属安葬死者期间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如果调解,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后向侵权人予以追偿。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5日,死者何光会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松坪方向往瓮安方向行驶,于18时15分许,行至瓮安县猴场镇人民法庭门前交叉路口处,所驾驶的车辆左转弯过程中,前轮部位与被告陈贵喜驾驶由XXX行居往松坪方向直行的贵JC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部位碰撞,造成何光会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陈贵喜受伤,两车均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瓮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瓮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何光会承担���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贵喜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贵喜驾驶的贵JC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贵喜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又查明,死者刘光会与其妻卢福玉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何开彭何开碧、何开英,均已成家),死者何光会生前与其妻卢福玉及儿子何开彭在一起居住。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瓮安县中医院收费发票、瓮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瓮安县印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可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在本案交通事���中所受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抢救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抢救治疗费3675.74元,有瓮安县中医院收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赔偿21407.50元,根据《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主张丧葬费21407.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671.22元×20年=133424元,被告陈贵喜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死者何光会生育1953年12月23日,现年62岁,其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应按18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死者何光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8年,根据《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本院确认死者何光会死亡赔偿金应为6671.22元/×18年=120081.9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家属安葬死者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主张4人×102.60元×7天=2872.80元,被告陈贵喜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对这部分赔偿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死者何光会的家属因何光会之死必然会产生安葬等事宜的误工费,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7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陈贵喜认为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对这部分赔偿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等人因为死者何光会的死亡,作为家属必然在精神上会遭受到重大损害,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168038元。二、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陈贵喜驾驶的贵JC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陈贵喜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余款48038元,按照何光会和陈贵喜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分担,因何光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贵喜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贵喜承担30%较为适宜,故被告陈贵喜应承担1441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贵喜���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被告陈贵喜应该向原告支付14411.4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陈贵喜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开彭、何开群、何开英、卢福玉各项损失共计一十二万元;二、限被告陈贵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开彭、何开群、何开英、卢福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四千四百一十一元四角;三、驳回原告何开彭、何开群、何开英、卢福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0元(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由原告何开彭、何开群、何开英、卢福玉承担560元,被告陈贵喜承担1400元。双方各自承担的诉讼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兰 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赠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