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嘉虎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三杉木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504号原告上海嘉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杉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振木。原告上海嘉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三杉木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送货油漆。经双方于2014年年底对账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0元(以下币种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38,000元,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的支票,后原告于出票日去中国农业银行头桥支行兑票,却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38,000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签发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的事实;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材料,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后双方于2014年年底对账,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3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38,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后原告持该支票提示银行付款时遭退票,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故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买卖作关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后,理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票据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三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虎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38,000元;二、被告上海三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虎贸易有限公司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计379元,保全费403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继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