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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宏伟物业公司诉被告孙永宏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南县宏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孙永宏,冯长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15号原告甘南县宏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物业),住所地XXXXX。法定代表人刘彦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涛,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经理,住XXXXX。委托代理人王俊,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经理,住XXXXX。被告孙永宏,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XXXXX。被告冯长江,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XXXXX。委托代理人冯国玉,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XXXX。原告宏伟物业与被告孙永宏、冯长江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物业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被告冯长江委托代理人冯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伟物业诉称,2012年7月,被告孙永宏与甘南县万华宾馆产权人冯长江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承担经营期间的取暖费、电费、水费等。2012年10月15日,原告如期供热,万华宾馆的取暖费共计25528.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孙永宏于2013年1月下旬交纳了5000.00元,余款20528.00元承诺2013年4月20日交齐,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得知万华宾馆已被收回,故起诉要求被告孙永宏给付取暖费20528.00元,滞纳金14985.00元,合计35513.00元,被告冯长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永宏未答辩。被告冯长江辩称,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三方坐在一起已经商量完毕,热费由孙永宏交,房租费由被告向孙永宏索要。原告宏伟物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永宏欠原告取暖费20528.00元,承诺在2013年4月20日结清,始终未给。被告冯长江对此表示不知情。2、收据复印件一份,其中写明2013年2月3日收取暖费5000.00元。被告冯长江对此表示不知情。被告孙永宏未提供证据。被告冯长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1-2,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未有异议反驳,基于其客观、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长江系甘南县万华宾馆产权人,被告孙永宏自2010年6月份开始租赁该宾馆,2014年9月份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负责万华宾馆片区的物业管理、供热服务。2013年2月3日,孙永宏向宏伟物业交纳取暖费5000.00元,2013年3月27日,孙永宏向宏伟物业出具欠据,承诺万华宾馆欠宏伟物业取暖费20528.00元“待贷款下来4月20日一次性结清”。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就冯长江诉孙永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958号调解书,其中约定租赁“万华宾馆”所拖欠的取暖费由孙永宏负责交纳。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宏伟物业为万华宾馆供热,被告冯长江作为宾馆产权人,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供热合同法律关系。冯长江本应依约给付取暖费,而宏伟物业主张的取暖费系宾馆租赁给被告孙永宏期间发生,孙永宏已向宏伟物业交付了部分取暖费,宏伟物业接受了该债务的履行;2013年3月27日,孙永宏向宏伟物业出具的欠据印证了万华宾馆所欠热费由孙永宏承担的事实。孙永宏作为供热关系的第三人,其向宏伟物业作出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孙永宏已取代冯长江作为受热主体承担取暖费的给付义务。况且在本院调解处理孙永宏与冯长江就万华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宏伟物业未对其中取暖费由孙永宏承担事项表示异议。故孙永宏对其经营万华宾馆期间所产生的取暖费应当向宏伟物业承担给付义务,宏伟物业要求冯长江承担连带责任则于法无据。至于取暖费数额,孙永宏出具的欠据证实了欠款数额,本院对宏伟物业要求给付取暖费本金20528.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项目,因其与被告并未有书面约定,亦未有相应证据证明该滞纳金计算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宏给付原告甘南县宏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2052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南县宏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80元,由被告孙永宏负担397.58元,原告宏伟物业负担29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