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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水电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5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10日14时许,在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且被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M×××××的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黄桥镇塔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黄桥纪念塔东侧300米处时,与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逃逸。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5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122受理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制作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旭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