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永振诉林清平、刘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林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吴某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9月22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29日林某某分别向吴某某借款30000元、3000元、167000元,并约定上述200000元借款的利率为每月3%,上述借款本金吴某某均已支付林某某。借款发生后,林某某均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就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结算后林某某重新向吴某某出具一张《借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借款本息数额为246930元,其中200000元为借款本金,其余为未支付的利息,借款利率仍为每月3%。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9日,林某某又分别向吴某某借款50000元、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该两笔借款林某某亦已支付给林某某。后由于林某某归还部分款项,吴某某与林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就上述借款本金进行结算,结算后林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1660元,借款利率仍为每月3%。自上述两张《借条》出具后,林某某均未向吴某某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因上述林某某所欠债务发生在林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吴某某起诉请求判令:1、林某某立即向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81660元;2、林某某立即向吴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5666.67元(其中200000元自2012年12月29日起算,81660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林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300元。庭审过程中,吴某某表示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于林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林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29日,吴某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林某某的账户转入30000元、3000元、146700元。2013年7月17日,林某某向吴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林某某向吴某某借款246930元,借款利息3%当月支付。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9日,吴某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又分别向林某某的账户转入50000元、40000元。2014年2月12日,林某某向吴某某又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林某某向吴某某借款81660元,借款利息3%,从2014年2月12日开始计息。另查明,林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4日在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吴某某因本案发生公告费用300元。庭审过程中,吴某某陈述借款200000元的部分中除了约180000元为转账支付外,其余部分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林某某。借款后200000元的借款部分林某某本息均没有归还,90000元的部分林某某偿还了部分本金,没有归还任何利息。诉讼过程中,吴某某请求保全林某某、刘某某名下价值445227.17元的财产并提供现金10000元作为担保,同时担保人薛希菊提供其名下的闽D2Q8**号车辆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林某某、刘某某银行存款445227.1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查封了刘某某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祥桥二里50号2703室的房产(查封顺位为轮候第一顺位),2015年4月30日查封了担保人薛希菊名下的担保财产,并于2015年5月5日冻结了林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嵩屿支行银行存款445227.17元(因余额不足,已冻结16.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银行转账记录、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证明、公告费票据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吴某某持有的两份《借条》及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林某某向吴某某借款281660元的事实,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林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二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吴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林某某偿还,二份《借条》约定的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现林某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借款发生后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7日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的200000元借款发生于林某某、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林某某的上述债务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2月12日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的81660元发生于林某某、刘某某婚姻关系终结之后,吴某某要求刘某某共同承担该部分借款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81660元及利息(利息以81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某某、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7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963元,由被告林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6015元;财产保全费2746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676元,由被告林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2070元;公告费30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74元,由被告林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甫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