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00号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到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投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陈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3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号牌为鄂F1P***福田小货车(鄂F1P***号牌为挪用号牌,该车大架号:LHBBCRDA7YG019120)沿本市高新区深圳大道由北向南行至316国道交叉处左转弯时,与对向沿深圳大道经过316国道行至该处刘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严重伤。被告人郝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事故现场照片、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在逃人员信息、收条、谅解书;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号牌为鄂F1P***福田小货车(鄂F1P***号牌为挪用号牌,该车大架号:LHBBCRDA7YG019120)沿本市高新区深圳大道由北向南行至316国道交叉处左转弯时,与对向沿深圳大道经过316国道行至该处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重伤,后被告人郝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郝某某到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经认定,被告人郝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归案说明证实,2012年7月13日10时许,刘某某报案称,一小货车撞了一摩托车后逃逸。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郝某某到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投案。2.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车辆照片、勘验笔录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以及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3.车辆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郝某某所驾车辆为套牌车辆,此车无登记注册信息。被告人郝某某所持驾驶证为B2证。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3日9时40分左右,其驾驶摩托车从深圳大道南边过316国道交叉口朝深圳大道北边走,其摩托车已经过了路口,然后对向过来一辆白色小货车,提前转弯,就直接撞到其摩托车了,然后其就倒地上,那辆小货车停了有三、四秒钟的时间,就左转弯走了。发生事故的小货车是辆白色双排的,比130货车小一点。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9时40分左右,其在上班,其弟弟刘某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在深圳大道被一辆白色小货车撞了,小货车跑了。然后,其赶到事故现场,当时等120救护车,等了一会儿没有来,其弟弟就拦了个出租车去医院了。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郝某某有辆双排座小货车,小货车是辆报废的车。其认识民警向其提供的一份挂牌为鄂F1P***号的货车照片上面的小货车,那辆小货车是郝某某的,那车平常搞喜庆、丧葬用。7.证人刘学军的证言证实,其认识民警向其提供的一份挂牌为鄂F1P***号的货车照片上面的小货车,那辆小货车是郝某某的,平常郝某某用那车搞喜庆、丧葬。8.证人侯根福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其和郑姓男子到郝某某家中,其把摩托车放在郝某某家中,郝某某驾驶轻卡到深圳工业园找点事做,但是没找到,郝某某驾驶车辆准备返回双沟,沿深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16国道交叉路口路段,车左转时其没有注意,车停下来后,郝某某说是挂着摩托车了,然后郝某某驾车离开了现场。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0.鉴定意见证实,白色轻型货车左前侧保险杠、驾驶室左前侧面板部位与红色劲隆牌两轮摩托车前保险杠左侧、后脚踏板部位发生碰撞。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属重伤。11.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郝某某肇事后逃逸,被公安机关追逃的情况。1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辨认出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小货车。1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4.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郝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本院作出(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郝某某向刘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664.4元。在被害人申请执行的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郝某某达成执行和解,由被告人郝某某支付给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70000元,同时,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15.被告人郝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全面、客观地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的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马洪斌审判员王旻代理审判员李晓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彭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