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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爱兵与包正才、王秀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兵,包正才,王秀兰,顾孝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陈爱兵。委托代理人祝云,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正才。被告王秀兰。被告顾孝坤。原告陈爱兵诉被告包正才、王秀兰、顾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云、被告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正才、顾孝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兵诉称,被告包正才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3月27日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王秀兰、顾孝坤进行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包正才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王秀兰、顾孝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包正才、顾孝坤未答辩。被告王秀兰辩称,借款担保是实,但借款人是包正才和另一位担保人顾孝坤,按份额我只承担1/3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正才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王秀兰、顾孝坤进行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催要,被告顾孝坤、王秀兰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5日向原告出具继续担保的承诺。但至今仍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顾孝坤、王秀兰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5日出具的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包正才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包正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秀兰、顾孝坤进行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应视为对借款全额进行了连带担保,被告自愿继续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包正才、顾孝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正才立即偿还原告陈爱兵借款20万元。二、被告王秀兰、顾孝坤对被告包正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4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4300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