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吕友山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友山,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37号原告:吕友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连华,浙江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亚太大道633号。法定代表人:黄佳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棣,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友山与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创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连华,被告浙江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友山诉称:2011年5月19日,其与浙江创业公司来安项目部(以下简称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签订了《泥工粉饰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吕友山为来���新城一期工程中6#、8#、10#、12#、14#、16#、19#、17#、13#、11#、15#、18#、9#楼房内外墙粉饰铺贴外墙面砖屋面粉饰工程、外墙保温楼地面工程、室外散水坡残疾人坡道等清包工程,施工面积60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其带领班组成员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项目。2013年12月1日,时任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经理柳仁和对其粉饰班组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4496664元,扣款120000元,已支付4100000元,剩余工程款306214元。其多次催要工程款,浙江创业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工程款175000元,尚欠工程款131214元,故起诉要求浙江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31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浙江创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委托郭华斌与吕友山签订合同。柳仁和不是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负责人,公司未授权给柳仁和与吕友山进行结算。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可见尚未到付款期限,付款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要求驳回吕友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甲方)与吕友山(乙方)签订一份《泥工粉饰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位于来安县经济开发区来安新城一期工程的内外墙粉饰、外墙面砖铺贴等工程分包给吕友山施工,合同约定:……三、工程期限: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四、承包范围:本合同指定工程施工范围内一期工程标段中的6#、8#、10#、12#、14#、16#、19#、17#、13#、11#、15#、18#、9#栋号房主体工程完成后内外墙粉饰、铺贴外墙面砖屋面装饰工程、外墙保温楼地面工程、室外散水坡、残疾人坡道等清包项目,乙方施工的建筑面积为60000M2(暂定面积,以实际完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五、承包方式:采取包清工方式,即包单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辅助材料、包工具用���及机械。七、工作内容:本工程范围内全部室内粉饰、屋面装饰工程、外墙面砖、保温、所有内外墙喷浆包括胶水等泥工装饰施工任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内墙粉饰,楼地面细石砼浇捣,楼墙面梁抹灰不包括顶板,楼梯粉饰、铺贴,地砖。2、屋面找坡,挤塑板安放,顺水条挂瓦条固定件安装,屋面盖瓦,天沟粉饰。3、外墙保温施工,外墙粉饰,外墙面砖铺贴,挑窗,空调板,线条粉饰。4、室外散水坡台阶施工,残疾人坡道施工等泥工全部工作内容。5、施工前、中、后的清场、养护,结构完成后,搅拌机、卷扬机自开……八、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乙方的泥工包清工单价为71元/M2,外墙砖、楼梯铺贴每平方米31元,本价格已包括社会养老金、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合计乙方的泥工总清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50万元(暂定价,以最终结算的图纸建筑施工面积为准)。双方约定:①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②乙方自理两个月施工人员生活费、辅助费用从正式开工开始计算三个月开始经工长、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同意支付施工人员生活费(每人每月20工以上付800-1000元,未满20工生活费自理);③工程完成其中六幢付已完成劳务总价额的30%,全部完成付劳务总额的70%(工人退场酌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额85%余额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此外,双方还对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规范生产、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郭华斌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印章,乙方吕友山签名。合同签订后,吕友山即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吕友山和柳仁和对分包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内容:“一、单项面积:粉刷建筑面积总计59169M2,外墙面砖面积总计9537.586M2;二、合同单价:粉刷:71M2,外墙贴面砖31M2;三、合同总价:总计肆佰肆拾玖万陆仟陆佰陆拾肆圆整(¥4496664元);四、其它:补项目部安排总工程量贰万玖仟伍佰伍圆整(¥29550元);五、扣款方面及金额:①6#楼、8#楼、9#楼遗留的工程量;②楼层清理费用;③材料浪费方面;④工伤处理方面,总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六、已支付工程款(生活费、借支等)到2013年12月1日止总计已支付工程款肆佰壹拾万圆整(¥4100000.00元);七、剩余工程款及支付方式:总计剩余工程款为:叁拾万陆仟贰壹拾肆圆整(¥306214元);在此剩余工程内留叁万元作质保,等此工程审计后一个月付清”。2014年3月18日,浙江创业公司的蔡臻华出具支付工程款单,支付了吕友山工程款175000元,并注明剩余工程款131214元(其中含质保金30000元)。再查明,浙江创业公司承建的���安新城一期工程至今未审计。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来民一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查明,郭华斌于2012年离开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后,柳仁和于2012年9月接任该项目部负责人;吕友山分包内工程于2012年11月完成施工并交付。吕友山未取得抹灰作业等相关资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吕友山、浙江创业公司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浙江创业公司是否拖欠吕友山工程款,浙江创业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如需要,应支付多少?郭华斌作为原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浙江创业公司与吕友山签订了《泥工粉饰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柳仁和接任该项目部负责人,与吕友山就分包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郭华斌、柳仁和先后负责来安新城一期工程的具体事务管理,吕友山有理由相信郭华斌、柳仁和能够代表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因吕友山未取得抹灰作业等相关资质证,其与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签订的《泥工粉饰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吕友山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施工工程并交付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应参照合同约定和结算清单上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款,现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浙江创业公司先后共支付工程款4275000元(4100000元+175000元),剩余工程款131214元未支付。因吕友山与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约定剩余工程款内留30000元作质保金,待此工程审计后一个月付清,而该一期工程尚未审计,吕友山可待工程审计后就30000元质保金主张权利。因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是浙江创业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浙江创业公司承担。据上,浙江创业公司应当给付吕友山工程款101214元(131214元-3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友山来安县新城一期工程粉刷工程款101214元;二、驳回原告吕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汇款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原告吕友山负担276元,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凌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