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133号王某、马某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少花,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少花、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马某某驾驶套牌的豫MX57**号小轿车从河南省三门峡市携带甲基苯丙胺运往西安,次日凌晨0时许,二人在西安市灞桥区香王收费站外治安检查点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其驾驶车辆上查获吸食甲基苯丙胺所用的工具、电子称、塑料袋若干(内有残余疑似毒品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马某某趁机携带装有毒品的双肩包逃跑至一工地内将毒品藏匿,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从该工地内提取了一包疑似冰毒的物品(净重98.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等物。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运输毒品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对于从其车内查获的少量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供认是其吸毒所用。当庭辩称其到西安是向马宝(音)索要欠款,其不知马某某携带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马某某驾驶套牌的豫MX57**号小轿车从河南省三门峡市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运往西安,次日凌晨0时许,二人在西安市灞桥区香王收费站外治安检查点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驾驶车辆上查获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所用的自制工具(冰壶)、称量毒品的电子称、几个自封式塑料袋(其中两个内有甲基苯丙胺共0.9克)。公安人员对王某进行盘查时,坐在后排的马某某趁机背着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黑色双肩包逃跑至附近的建筑工地内将毒品藏匿,当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该建筑工地附近将马某某抓获,从该工地内提取了马某某藏匿的一包净重98.51克的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黑色背包。本案的证据���:1、公安机关受、立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5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灞桥区西临高速香王收费站公安检查站,对一辆挂河南牌照的轿车进行盘查,发现牌号与车型不符,车上有涉毒工具,一个涉嫌网上逃犯,遂先后将车上两名男子即被告人王某、马某某抓获。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人员抓获王某时查获的二袋塑料自封袋内残留白色晶体状物0.9克,抓获马某某后查获了1包白色晶体物净重98.51克,均从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还查获王某吸毒工具塑料冰壶一个,一台电子称及王某所驾驶的黑色尼桑轿车一辆。3、检测报告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于2014年8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4、连霍高速三门峡、潼关、香王收费站车辆通行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所���驶的车辆从三门峡市开往西安市。5、指认笔录证明,王某指认在车上查获的吸毒工具、电子秤、残留毒品是其吸食毒品所用,马某某对逃跑时藏匿毒品的建筑工地、黑色背包、查获毒品进行了指认。辨认笔录证明,王某、马某某互相辨认出对方就是一起到西安的人,李某某、刘某某辨认出马某某就是逃跑进建筑工地,后被抓获的男子。6、公安机关查获王某所用的手机短信证明,他人向王某发送短信,问有“肉肉”吗,王某手机回复“有,2点东西到”等短信。王某当庭供认,“肉肉”指的就是毒品。7、李某某陈述证明,当天凌晨,他与魏某某、刘某某等人在灞桥区香王收费站公安检查站执勤,对一辆河南牌照的小轿车查检时,发现司机王某是三门峡市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人员,遂对其控制,该车后排座一名男子背着一黑色背包下车逃跑,跑进附近一个建筑工地,由于工地内太黑,他们没有追上。被查获的车辆内有吸食毒品的工具及残留毒品,他们将王某送到席王派出所,后返回检查站途径新寺什字时,发现下车逃跑的男子,他们将其抓获,在该建筑工地查获了该男子所背的黑色背包,一包约百余克的白色晶体状物。8、证人刘某某、魏某某证言与李某某所证一致。9、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24日之前几天,西安的马宝与他联系要甲基苯丙胺,他就与马某某联系,马某某准备了约100克,8月24日,他驾驶车辆带马某某到西安送冰毒,25日0时许,在西安市灞桥区西临高速收费站被公安检查站的民警抓获,所带的毒品也被查获。王某还供述,他通过平顶山的“毛”认识了马某某,不知道马某某的真名。10、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期间,他通过“毛哥”认识了王某,2014年8月23日“毛哥”让他把装有电子秤、一包白色晶体物(毒品)的背包从平顶山市送到三门峡市交给王某,王某看了东西后,开车带他一起说到西安见一个女客户,25日凌晨在西安香王收费站,民警检查车辆时,他就带着装有毒品的背包跑进附近一个建筑工地,后被民警抓获,所带的毒品也被查获。他见王某吸食过毒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运输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不知道马某某携带大量毒品的意见,经查,王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认其携带毒品从河南省运往陕西省西安市给他人(有讯问录像),且有同案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查获王某的吸毒工具、电子秤、王某与下线的通话记录、王某手机的短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其辩解意见纯属狡辩,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马某某能够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9年8月24日止。没收的财产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9年8月24日止。没收的财产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培审判员 王旭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蕾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