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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滴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喜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滴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喜发,曾用名陈希发,男,50岁。1990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2次减刑后于1996年2月14日释放。1999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经3次减刑后于2011年11月18日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经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喜发盗窃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0日以鸡滴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喜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陈喜发到鸡西市滴道区南甸子村被害人李某家帮忙,同年5月16日陈喜发乘李某家人不备,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整。所得账款用于个人花销。2、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陈喜发在鸡西市滴道区南甸子村乘被害人任某家中无人之机,入室盗窃电脑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赃物缴回退还失主。3、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陈喜发在鸡西市滴道区南甸子村乘被害人任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入室盗窃电视1台(价值人民币50元)、被子1条(价值人民币30元)和枕头1个(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电视被缴回退还失主。综上,被告人陈喜发共计实施盗窃3次,其中入户盗窃2次。盗窃财物总计数额为人民币520元。2015年5月25日21时许,李某在鸡西市滴道区南代甸子村自家花窖大棚内将被告人陈喜发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电视机1台(照片1张)、电脑显示器1台(照片1张);书证受案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马传芹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任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喜发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喜发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喜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意见成立。被告人陈喜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喜发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喜发在案发后已将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喜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喜发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喜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延辉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