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邓某、马仁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3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1415。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仁君,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418。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童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团风县,公民身份号码×××013X。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锦秀,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6213。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马仁君、童某、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马仁君、樊某、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杜锦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邓某伙同被告人马仁君、童某在珠海市××光路肯德基大厅,趁被害人伍某致睡着之机,扒窃被害人伍某致放在桌面上的一部白色中兴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元)和一部白色酷派手机。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邓某伙同被告人樊某在珠海市××光路宝莲城保健按摩中心门口,趁被害人陈某睡着之机,扒窃被害人陈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8元)。另查明,被告人马仁君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邓某、马仁君、童某、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伍某致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案件审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珠价鉴(2015)14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物品清单,指纹识别系统查询信息,被害人陈某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监控录像,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童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马仁君、童某、樊某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马仁君、童某、樊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邓某、马仁君系分工不同,对犯罪行为的完成亦不可或缺,应认定为主犯,对被告人童某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仁君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马仁君、童某、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仁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黄色胶钳一把及万能钥匙十四把予以没收;白色华为手机与本案无关,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啸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