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等与马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韩俊林,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丙。委托代理人:杜修林,永年县西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马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俊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称:二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二人因感情不和在永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二人同时约定双方婚后所生女孩马某甲、男孩马某乙均由原告母亲张某抚养,二人所生长子马少冲由被告抚养,由被告于每月一日前付给张某1000元抚养费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协议达成后,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自2014年农历正月起至起诉时止被告共计欠二原告的抚养费5500元,同时为防止被告以后不按离婚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约定义务,补交自2014年农历正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所欠二原告的抚养费10500元,并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自2015年7月1日起于每月一日前给付二原告的抚养费1000元交付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至二原告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共计96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丙辩称:离婚协议中关于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的约定显失公平,不符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请求法院予以变更,适当降低每月202元。被告与张某生育三个孩子,离婚时协商一人一个儿子,女儿委托外公外婆照管,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只负担女儿一个孩子的抚养费,双方离婚,过错不在被告,为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被告并未考虑自己的收入状况,满足了张某的过高要求,约定每月1000元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无效,被告是农村居民,唯一收入靠种地,现又身患重伤长期不能从事劳动,无力支付1000元抚养费。2013年离婚时,全省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为8082元,按照法律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不应超过202元,请求法院重新确定抚养费数额,被告已支付女儿抚养费8500元,未付部分不是原告诉状说的5500元。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96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马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马某丙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于2001年2月5日生长女马某甲,2003年1月15日生长子马少冲,2005年1月20日生次子马某乙。2013年12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马某丙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办理离婚登记,原告父母离婚后长女马某甲与次子马某乙由张某抚养,长子马少冲由被告马某丙抚养。被告与张某离婚后,共计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抚养费8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二原告满十八周岁止,为佐证其主张,原告提交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马某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离婚协议书。男方:马某丙,1977年1月15日生,身份证号××,永年县曲陌乡故城村十一区23号。女方:张某,1979年1月20日生,身份证号××,永年县曲陌乡故城村八区22号。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多种原因导致目前感情不和,致使破裂,经多方调解无效,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特定协议如下:一、双方无子女纠纷,双方婚后所生女孩马某甲、次子马某乙均归女方抚养,长子马少冲归男方抚养,由男方每月一日前付给女方抚养费壹仟元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二、双方无财产纠纷,财产已由双方自行处理完毕;三、双方均无债务;四、双方无其他协议和纠纷。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县婚姻登记处留存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协议书上另有马某丙和张某的签字及捺印,且协议书下方有马某丙与张某各自手写内容如下:“我自愿离婚,离婚协议是我真实的意愿,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理解它的法律后果,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经被告方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协议书的第一项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在订立时只约定支付女儿一个人的抚养费,该协议虽未记载双方书写的字,被告离婚有特别的事由,被告是在不情愿不自愿的情况下答应关于抚养费的数额,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诉法》第55条规定,应当无效。被告马某丙主张其打工期间多处受伤,医生建议其两年不能劳动。为佐证自己的相关主张,被告马某丙提交申诉书一份、照片三张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原告方质证认为,除诊断证明书外,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故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申诉书所述理由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只提交了申诉书,并未说明向何机关申诉以及申诉结果如何,不具有证据效力。关于被告方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方认为被告方还应当提供除诊断书以外的完整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来相互印证,只有一份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被告方主张。如果被告认为自己的身体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就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向法院单独提起变更协议内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更不能证明该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告提供的照片,并未注明拍摄时间、地点以及拍摄人员,也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原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既是父母的基本责任,也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二原告的父母虽然已经离婚,但是其对共同子女所负的抚养义务仍然存在,被告马某丙应当对原告马某甲和马某乙履行抚养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及期限长短可以由双方协议。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在被告马某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此约定为每月1000元,原告方提供了该协议的原件,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但被告方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另主张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其在签订协议时的本意是只给付一个孩子的抚养费,但协议对此并无约定,协议约定离婚后长女马某甲和次子马某乙由张某抚养,可以推定认为被告马某丙应给付张某所扶养的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丙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马某丙主张在原告起诉前已付给原告抚养费85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一致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马某丙应当给付原告马某乙抚养费18000元,实际给付8500元,欠付抚养费9500元。此外,被告方主张被告马某丙在打工期间多处受伤住院接受治疗,且医生建议两年内不能从事劳动,要求降低抚养费数额,被告方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方对被告方的相关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受伤,并不能证明其丧失抚养能力,故本院对被告方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抚养费95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丙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继德代理审判员 卢 航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翠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