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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杜清海与刘洪斌、马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杜清海,农民。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斌。被告马帅鹏。原告杜清海诉被告刘洪斌、马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薛贵明、樊晓宁参加评议,书记员张超强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清海的委托代理人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斌、马帅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马帅鹏因购化肥资金不足,借原告现金10000元,按18‰(月息)计算利息,期限六个月,2012年3月18日偿还。逾期按36‰计收利息。被告刘洪斌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间至债务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为止。到2013年7月30日,被告马帅鹏共结息二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刘洪斌作为本次借款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2年3月18日后至执行完毕时止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据因购化肥资金不足,今借杜清海现金壹万元,按18‰(月息)计算利息,期限6个月,2012年3月18日偿还。逾期按36‰计收利息。担保人保证期间至债务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为止。借款人:马帅鹏担保人:刘洪斌2011年10月18日2011.12.20收息450元2013.10.17收息1500元”,担保人刘洪斌之后有“杜分长”字样。用以证明被告马帅鹏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被告刘洪斌为该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庭审中,原告称:借据中“逾期按36‰计收利息”的意思是月利率36‰;借款后,被告马帅鹏分两次共结息1950元,没有偿还本金;杜分长是该笔借款的批准人。被告刘洪斌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马帅鹏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马帅鹏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18‰,期限6个月,逾期月利率36‰。被告刘洪斌为被告马帅鹏该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马帅鹏分两次已经支付利息1950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此外,原告在起诉时,同时起诉了杜分长。2015年7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杜分长的起诉,本院已经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杜分长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马帅鹏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被告刘洪斌为被告马帅鹏的借款本息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刘洪斌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被告刘洪斌对被告马帅鹏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帅鹏追偿。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应予保护,被告马帅鹏已经支付利息1950元,扣除借期6个月的利息10000元×18‰×6=1080元外,剩余的1950元-1080元=870元,应当折抵其支付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36‰偏高,逾期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利息总额中,应当扣除被告马帅鹏已经支付的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帅鹏返还原告杜清海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总额中,应当扣除被告马帅鹏已经支付的8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洪斌对被告马帅鹏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帅鹏追偿。三、驳回原告杜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帅鹏、刘洪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江斌人民陪审员薛贵明人民陪审员樊晓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张超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