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绰号小林子,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凌晨,在武夷山市文公路“XXX夜宵店”,因被害人王某摔碗的碎片溅至被告人雷某所坐的桌子边,雷某遂与王某发生争执并拉扯,林某某上前帮忙,手持啤酒瓶砸被害人王某和毛某某,并用拳脚殴打毛某某,刘某用凳子砸王某,雷某用拳脚殴打王某。经鉴定,王某和毛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与雷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武夷山市文公路“XXX夜宵店”吃夜宵。因隔壁桌被害人王某与一同吃夜宵的女友发生争吵而摔碗,碗的碎片溅至雷某所坐的桌子边,雷某遂与王某发生争执并拉扯。被告人林某某上前帮忙,手持啤酒瓶砸被害人王某和毛某某,并用拳脚殴打毛某某,雷某用拳头殴打王某,刘某则持一把塑料凳子砸王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毛某某两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断端稍错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武夷山市工业路1号隆达小区X号楼X室XX酒店(XX旅馆005)809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某某支付赔偿款10000元给毛某某,毛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被害人王某诉雷某、刘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获得雷某、刘某支付的赔偿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2015)武刑初字第9、7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祝某某、彭某某、修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犯雷某、刘某的供述;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李红敏人民陪审员何发明人民陪审员王顺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