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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方志成、刘强等与郭新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成,刘强,秦汉,郭新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方志成,职工。原告刘强,职工。原告秦汉,职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长金、彭媛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生,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华一路2号大隆大厦二期14层01号。负责人李柳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单位职工。原告方志成、刘强、秦汉诉被告郭新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秦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媛媛,被告人寿财保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成、刘强、秦汉共同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郭新生驾驶粤L×××××小型轿车(载尹元章)由天河口往殷店方向行驶,行驶至328省道59km+200m路段处时,因操作不慎行至路左与对向秦汉驾驶的方志成所有的鄂S×××××小型轿车(载刘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尹元章、刘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郭新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汉、尹元章、刘强无事故责任。因被告郭新生为其所有的粤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惠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志成、刘强各项经济损失计81571.40元、11080.85元。原告方志成、刘强、秦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方志成、刘强、秦汉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等情况。证据二、三:鄂S×××××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秦汉的C1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方志成系鄂S×××××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秦汉驾驶该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四、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郭新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汉、尹元章、刘强无事故责任。证据五: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随县车价鉴字(2015)06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修理费发票、修理配件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方志成所有的鄂S×××××小型轿车因事故鉴定车损为76471.40元及原告方志成在随县雄盛汽车维修养护中心维修该车的情况。证据六:施救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施救费用1300元。证据七:原告刘强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刘强因事故受伤在随州市曾都医院花医疗费6632.35元及住院时间、治疗经过等情况。证据八: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刘强因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另确定伤后误工、护理天数等情况。证据九:鉴定费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方志成车损鉴定费3800元,原告刘强法医鉴定费772.50元。证据十:被告郭新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A2驾驶证和粤L×××××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以证明粤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新生,其驾驶该车型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十一:粤L×××××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郭新生为其所有的粤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惠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郭新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惠州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志成所有的鄂S×××××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刘强受伤,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理赔责任。原告主张车损中请求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此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惠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惠州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随县车价鉴字(2015)06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寿财保惠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给予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默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被告人寿财保惠州公司对原告请求车损鉴定费3800元,原法医鉴定费750元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郭新生驾驶粤L×××××小型轿车(载尹元章)由天河口往殷店方向行驶,行驶至328省道59km+200m路段处时,因操作不慎行至路左与对向秦汉驾驶的方志成所有的鄂S×××××小型轿车(载刘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尹元章、刘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郭新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汉、尹元章、刘强无事故责任。原告方志成所有的鄂S×××××小型轿车受损后,经随县瑞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场施救,花施救费1300元。2015年5月21日,随县价格认定中心对鄂S×××××小型轿车作出随县车价鉴字(2015)063号鉴定结论书,意见为:经勘验、鉴定和调查测算确定鄂S×××××小型轿车损失为76471.4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3800元。原告刘强受伤后,在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6632.35元。2015年6月16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3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15日。(三)建议医疗费按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刘强花鉴定费772.50元。另查明,原告刘强属随州市曾都区城镇户口。原告方志成系鄂S×××××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粤L×××××小型轿车系被告郭新生所有,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A2机动车驾驶执照。2015年2月6日,被告郭新生在被告人寿财保惠州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同时,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方志成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车损76471.40元;2、施救费1300元;4、鉴定费3800元,计81571.40元。原告刘强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663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3、误工费2154.16元(26209元/年÷365天×30天);4、护理费1180.64元(28729元/年÷365天×15天);5、鉴定费772.50元,计11189.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新生为粤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惠州公司购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82.35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强的误工费、护理费3334.8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志成车损2000元。原告方志成、刘强的下余经济损失分别为79571.40元、77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郭新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汉、尹元章、刘强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所以被告郭新生应当按全部责任分别赔偿原告方志成79571.40元、原告刘强772.50元。鉴于被告郭新生为其所有的粤L×××××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惠州公司处购买了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故郭新生应当分别支付原告方志成79571.40元、原告刘强772.50元赔偿款仍由被告人寿财保惠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惠州公司应分别支付原告方志成、刘强赔偿款81571.40元、1118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方志成赔偿款81571.40元、支付原告刘强赔偿款11189.65元。二、驳回原告方志成、刘强、秦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郭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 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传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