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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3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秦某某与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诗春,秦吉仙,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704号原告陈诗春,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秦吉仙,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陈诗春(秦吉仙丈夫)(秦吉仙丈夫),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55642932-0。法定代表人周玉翘(已死亡),董事长。代表人蔡萍萍,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陈诗春、秦吉仙与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独任审判,由于昌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周玉翘死亡,本院通知周玉翘的法定继承人蔡萍萍及周元佑限期内推选出公司的代表人,由于其二人未能推选出代表人,本院指定周玉翘的配偶蔡萍萍为公司代表人,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诗春,原告秦吉仙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春,被告昌永公司的代表人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诗春、秦吉仙诉称,2013年1月8日,与昌永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昌永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106号“锦绣水岸”1座2单元14层1401房屋卖与陈诗春、秦吉仙,总价款475133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195133元。合同签订后,陈诗春、秦吉仙支付了首付款195133元及契税等9400元,共计204533元。但是昌永公司却又将诉争房屋卖与他人,既未将房屋备案登记在陈诗春、秦吉仙名下,又未将房屋实际交付,现房屋已被查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附件;2.昌永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各项税费204533元。被告昌永公司辩称,陈诗春、秦吉仙所述属实,同意解除合同退还款项,但是现在昌永公司没有资金支付陈诗春、秦吉仙的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陈诗春、秦吉仙与昌永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陈诗春、秦吉仙购买昌永公司开发的位于新繁镇滨江路的锦绣水岸1幢2单元1401号房屋,总价款475133元。陈诗春、秦吉仙采取按揭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首付款195133元,其余房款280000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当日,陈诗春、秦吉仙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95133元,2013年7月1日,又支付了契税、产权登记费、维修基金共计9400元,共计204533元。合同签订后,陈诗春、秦吉仙购买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房屋的按揭贷款,遂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收据、契税等费用收据、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锦绣水岸房屋的销售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诗春、秦吉仙与昌永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陈诗春、秦吉仙购买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陈诗春、秦吉仙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昌永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陈诗春、秦吉仙要求退还已付房款及契税等费用,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诗春、秦吉仙与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陈诗春、秦吉仙购房款195133、契税等费用9400元,共计204533元。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诗春、秦吉仙已预交,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