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深圳市救助管理站的救助下乘火车返回赣州。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达赣州后,因没钱吃饭,便尾随被害人刘某1伺机抢夺。当行至赣州市章贡区XX大道XX号XX超市附近时,被告人朱某某快步上前,趁其不备,公然抢夺被害人夹在腋下的黑色达芙妮钱包。抢夺得手后,被告人朱某某迅速逃离。当逃至马路对面时,被闻讯而来的群众截停,并被巡逻的交警控制,后移交派出所处理。经查,被抢黑色达芙妮钱包价值人民币48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6.8元、华为荣耀畅玩4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26元和身份证、银行卡若干,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80.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刘某2、叶某的证言,被抢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明信、常住人口查询单及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确因生活所迫而抢夺,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赖 慧人民陪审员 杜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