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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立波、崔威、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立波,崔威,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叶孝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光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立波,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崔威,女,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曾贤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张立波、崔威、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振华、吴宜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光伟、廖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波、崔威、中鹏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08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蓉个住(洋)2008字第005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立波、崔威向原告借款3510000元,用于支付所购房屋的购房款,年利率为9.0045%,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日至2026年6月3日止,被告中鹏房地产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立波、崔威的债务及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额提供了借款,原告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金2039340.2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39340.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4、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新津县花源镇张巷村南洋国际庄园30-1-1-1号房产享有抵押权,若被告不按判决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立波、崔威、中鹏房地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张立波、崔威、中鹏房地产签订了编号为兴银蓉个住(洋)2008字第005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张立波、崔威向原告借款3510000元,用于支付所购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16个月,自2008年6月3日至2026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9.0045%,按百分比浮动定价确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从次年1月1日浮动;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还本付息日期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债权人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债务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或行使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债务人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事件或缺乏偿债诚意;中鹏房地产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张立波、崔威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张立波、崔威以位于新津县花源镇张巷村南洋国际庄园30-1-1-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6月3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向张立波转款351万元,张立波、崔威在履行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2014年11月12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向张立波、崔威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称因其严重违约,银行决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11月12日,剩余贷款本金2798276.49元,尚欠利息59924.79元。同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向中鹏房地产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后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从中鹏房地产保证金账户中扣划811117.98元,其中包括本金722291.53元,逾期本金36644.69元。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9340.27元。另查明,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编号为省君合代字(2015)第0197号的《诉讼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本案诉讼,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2日收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向其支付的律师费203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提前收贷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保证金扣划通知书》、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立波、崔威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二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波、崔威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被告未就抵押物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就抵押物所作的约定未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鹏房地产按约定对被告张立波、崔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中鹏房地产对被告张立波、崔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鹏房地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波、崔威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波、崔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39340.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以2039340.27元为基数,利息、罚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立波、崔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20393元;三、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立波、崔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波、崔威追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立波、崔威、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张立波、崔威负担,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张立波、崔威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人民陪审员  吴宜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