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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43岁,1972年3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取保候审。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伊春市西林区巴厘岛冷饮厅,趁该店吧台无人看管之机,将吧台南侧酒柜格上放置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藏匿家中。经伊春市西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赃物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马某出具的收条;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伊春市西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搜查笔录;6.现场监控的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景坡审 判 员  张继春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娄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