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苏某、王某甲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北安市,初中文化,厦门XX工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新绿社区第20居民委。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因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乐易,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南安市,中专文化,厦门XX工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因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蔡鸿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卢亮,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潘某,男,1992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籍贯湖北省咸丰县,中专文化,厦门XX工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尖山乡邓家坪村。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因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王某甲、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王某甲、潘某及辩护人王乐易、蔡鸿明、邬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经与被告人王某甲、潘某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潘某身为厦门XX工业有限公司保安班长,监督管理保安人员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潘某授意值班保安钟某私自放行,从而使被告人苏某、王某甲将厦门XX工业有限公司制一车间的八台“慕森”牌跑步机及一台“PRO-FORM”牌跑步机偷运出公司。经鉴定,上述跑步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4539元。被告人潘某、苏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向东孚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厦门XX工业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被查获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苏某、王某甲、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李某、钟某、张某、王某乙、韩某、陈某、刘某、兰某证言;任职证明、保安人员工作职责等书证;跑步机等物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王某甲、潘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被害单位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5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潘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被告人苏某、王某甲、潘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王某甲是在被骗回公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系从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为本案主要就是利用被告人潘某的职务便利才能完成,其所起作用不属次要或辅助作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三、被告人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芳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